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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14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农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某某娘家陪送的嫁妆有组合柜1套、低组合柜一套、大站柜二个、条几二套、沙发一套半(木质)、沙发一套(布衣)、电视柜一套、42寸电视1台、三门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及衣服、被子若干,后来李某某又向张某某索要手机一部、现金1400元。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开始分居。期间经过联系,确认不能再共同生活,原告张某某遂向被告李某某索要上述财产或者是现金价款,但被告拒绝给付。请求依法判决属于原告张某某的同居前个人财产由李某某负责返还或折价返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或折价返还现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孙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结婚时在孙某某处购买的木质家俱种类及价格。2、助动车销售(保修单)登记单一份;证明原告结婚时购买小鸟牌电动车一辆。3、原告购买海尔电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结婚时购买了太阳能一个,42寸电视一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4、原、被告举办婚礼时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拉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情况,其中被子十床(二十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父亲李某甲笔录一份。
庭审时,原告对本院调查李某甲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所称财产属实;称没有手机和4000元钱不属实,手机和1400元现金不是结婚当天拿到被告家的,而是双方同居生活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调查李某甲笔录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手机和1400元现金存在并被被告拿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农历8月16日依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组合高柜一套(三个)、拐角柜一套(五个含梳妆镜一个)、大站柜两个、组合条几两套、布质沙发一套、木质沙发一套半、电视柜一个、42寸电视机一台、三门冰箱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部、小鸟牌电动一辆、被子二十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数月后,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现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系其个人财产,应依法归原告所有,本院对其请求被告返还其个人财产予以支持;但其所请求返还的手机及现金1400元、衣服等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个人财产(详见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