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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静与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张文静,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守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胡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张文静,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守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胡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静与被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商丘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胡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静诉称,2014年1月6日,毛小高驾驶商丘保安公司所有的豫NYY179号迪马牌小型专业作业车,沿柘城县皇集乡皇集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鑫友家具店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向左转弯的张文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文静受伤,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诊断为颅脑损伤,2014年4月22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此次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文静和毛小高承担同等责任。本案的肇事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5926元。
被告商丘保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事实存在,商丘保安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比例由商业险弥补。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需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行驶证一份,3、驾驶证一份,4、交强险保单一份,5、商业险保单一份,该1-5份证据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张文静和毛小高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保险;6、柘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7、司法鉴定书一份,该6-7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0日,支付医疗费用23239.91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该赔偿相关损失;8、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9、2014年7月15日李宣、位召财、朱巧梅证言各一份,10、朱巧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8-10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自2012年2月至此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柘城县县城朱巧梅开办的“发源地”理发店从事理发工作,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商丘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押金条一份,证明保安公司在交警队押款30000元;2、协议一份,证明车辆未年检的事,保险公司在投保时知道,保安公司与保险公司有约定,保险公司同意保安公司参保(商丘保安公司当庭未能提供协议原件,庭后向本院提供)。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商丘保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2014年7月15日李宣、位召财、朱巧梅证言各一份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且证人没有出庭,三份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商丘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行驶证一份有异议,认为车辆年检到2011年,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2、对司法鉴定书一份有异议,认为鉴定时应该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委托法院进行鉴定,原告的鉴定结论与伤情不符,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收到原告的司法鉴定书,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3、对2014年7月15日李宣、位召财、朱巧梅证言各一份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赔偿标准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该依照户籍证明和收入来源地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对协议不予质证,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年检车辆不属于赔偿范围,协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商丘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行驶证、司法鉴定书、协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5日李宣、位召财、朱巧梅证言各一份,无原告张文静的劳务合同及工资单相印证,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且有固定收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6日,毛小高驾驶商丘保安公司所有的豫NYY179号迪马牌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柘城县皇集乡皇集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鑫友家具店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向左转弯的张文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文静受伤,二轮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张文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毛小高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静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5天(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20日),支付医疗费用23239.91元。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文静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案的肇事车辆豫NYY179号迪马牌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商丘保安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时,双方签订有对投保手续不齐全车辆的理赔协议。另查明,原告张文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被告商丘保安公司为原告张文静垫付医疗费用23239.91元。事故发生时,豫NYY179号迪马牌小型专项作业车未参加年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张文静和毛小高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6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因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和工资单相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证人证言证实原告2012年2月在理发店从事理发工作,而原告出生于1996年9月30日,刚满十五周岁,与客观常理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年龄,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文静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2323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0元/天×105天);3、营养费1050元(10元/天×105天),共计27439.91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而下余17439.91元,因张文静对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19.96元(17439.91元×50%)。4、护理费2438.11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05天);5、误工费2438.11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105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共计24826.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826.9元。商丘保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239.91元,原告张文静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该返还被告商丘
保安公司23239.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单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被告商丘保安公司与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约定该协议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两被告自愿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商丘保安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车辆未参加年审,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张文静医疗费18719.96元(10000元+8719.96元)、护理费2438.11元、误工费2438.11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3546.86元;
二、原告张文静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被告商丘市保安服务公司23239.91元;
三、驳回原告张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原告张文静负担974元,由被告商丘保安公司负担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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