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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西与曹大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张建西,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臣,男,住柘城县。 被告曹大良,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张建西,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臣,男,住柘城县。
被告曹大良,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西诉被告曹大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西委托代理人李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大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西诉称:2014年1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曹大良驾驶豫NNT398号轿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小岗村加油站处与原告张建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因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8981.21元。
被告曹大良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按保险合同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尽量减少;3、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抚养费、赡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8981.21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张建西身份证、驾驶员曹大良的驾驶证信息、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曹大良有驾驶、行车资质。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19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张建西撞伤,被告曹大良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建西无责任。第三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每日清单、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建西被撞伤后送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29198.11元。第四组: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发票、交通费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鉴定费用570元、交通费1000元。第五组:父母关系证明。张某某户口本、王某某户口本、房产证、买房协议书、分家协议书各一份;证明1、张建西与张某某、王某某是父母关系,父亲62岁,非农业户口,母亲62岁,弟兄2人;2、原告父亲在城里有二处房产,原告和兄弟各一处,原告长期居住在柘城县某某镇康乐街东十一巷5号。本案的各种费用应当按城市标准计算。第六组: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NT398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1、劳动合同一份;2、2013年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12张;3、证明一份;4、柘城县红牛车队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
被告曹大良没有到庭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驾驶证信息要求核实;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权利;4、交通费过高;5、原告的父亲张某某是2014年4月28日转非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分家协议对外无效;7、本案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原告两个子女已超过十八周岁,不承担抚养费义务;9、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10、老人赡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曹大良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对原告庭后提供的4份证据未到庭质证。
被告曹大良、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驾驶证信息,公安交警大队已经查询,并盖有交警队印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实没有必要;2、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29198.11元,庭审中原告已放弃19198.11元,下余10000元,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是通过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作出的,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推翻原鉴定结论,所以该鉴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这一观点不予采纳;4、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父亲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父亲在城里购买两套房子,又有房产证及户口本和子女分家协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父亲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5、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为原告长期在城里居住并已超过一年以上,根据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赔无任何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交通费过高问题,经查原告提供的00067437、00067427、00067449、00067401、00065265号票据无印章不予认可,其余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子女抚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观点,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母亲按农村标准赔付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及庭后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9时10分许,被告曹大良驾驶豫NNT398号轿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柘城县某某乡小岗加油站处,与行人原告张建西发生碰撞,造成张建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45天,花医药费29198.11元。2014年5月25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大良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5月13日柘城县交警大队委托商丘慧慈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鉴定费57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PDZA20134114J000025993,因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得到赔付,为此起诉来院。
经查原告父亲张某某1952年3月23日出生,现年62岁;母亲王某某1952年2月12日生,现年62岁。原告兄弟二人。
2013年河南城镇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收入8475.34元,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曹大良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队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曹大良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中提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母亲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问题,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大良的起诉予以支持。
依据本案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的赔偿数额计算为:原告诉请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误工费6872.8元(22398.03元÷365天×112天)、护理费2761.4元(22398.03元÷365天×45天)、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父亲赡养费26679.56元(14821.98元×18÷2×20%)、原告母亲赡养费为10129.9元(5627.73元×18年÷2×20%)、交通费750元,合计158582.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下余38585.78元及鉴定费570元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西人民币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原告张建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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