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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栋、邱书豪与王德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张成栋,男,住柘城县。 原告邱书豪,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河,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自飞,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张成栋,男,住柘城县。
原告邱书豪,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河,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自飞,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栋、邱书豪诉被告王德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栋、邱书豪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王德河委托代理人王自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10时30分,原告张成栋驾驶摩托车被被告王德河驾驶的机动车辆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请求被告王德河向二原告赔偿122513.9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王德河辩称:我的机动车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向原告及交警队交的有钱,希望能一块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王德河是否应向二原告赔偿122513.99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德河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原告张成栋的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损评估报告、证人证言;原告邱书豪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张成栋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车辆损失为880元,该医疗、伤残、车辆损失的赔偿应由被告承担。3、被告王德河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王德河系合法驾驶合法运营的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家庭相关成员信息,证人许某某、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某某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原告张成栋自2009年就在县城工地上从事木工职业,所以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
被告王德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委托人是梁园区人民法院,本案现在不是在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车损有异议,只有一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车辆实际所有人;病历上显示张成栋为农村户口。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单有对应的保险条款。对其它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中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内容上与病历记载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它无异议。
被告王德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两份保险条款。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一没有举证证明该伤残鉴定不客观真实,二是该伤残鉴定系梁园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依法对外委托所作,该伤残鉴定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被告认为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应以户口性质即农村标准计赔,本院认为原告张成栋所提交证据已足以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原告邱书豪是在同一事故中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赔偿标准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0时30分,被告王德河驾驶鲁MCZ575号轿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某某镇杜庄桥处,因躲避其它情况与原告张成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成栋及邱书豪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成栋受伤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20391.18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邱书豪受伤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035.77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鲁MCZ575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某丙,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
本院认为:该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德河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成栋、邱书豪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王德河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5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费是原告及其亲属处理该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原告张成栋、邱书豪均请求4006.40元过高,本院酌定张成栋为3000元,邱书豪为1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原告张成栋的赔偿:1、医疗费20391.18元(8909.61+11481.57);2、误工费14113.8元(22398.03÷365×230);3、护理费3804.5元(22398.03÷365×62);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62);5、营养费620元(10×62);6、伤残赔偿金44796元(22398.03×20×10%);7、被扶养人生活费2719.9元(父亲张凤山为5627.73×7×10%÷3=1313元,女儿张晗为5627.73×5×10%÷2=1406.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车辆损失880元;12、交通费3000元;合计102225元。对原告邱书豪的赔偿:1、医疗费1035.77元;2、误工费245.4元(22398.03÷365×4);3、护理费245.4元(22398.03÷365×4);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4);5、营养费40元(10×4);6、交通费1000元;合计29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成栋赔付101525元(102225-700=101525元),向原告邱书豪赔偿2967元,共计104492元,以冲抵被告王德河对原告张成栋、邱书豪的赔偿;
二、被告王德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成栋赔偿700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德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8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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