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金初字第24号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 负责人郭庆,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贵生,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元相印,该社职员。 被告陈立付,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和旺,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子庆,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成山,男,1955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明艮,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振华,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任村信用社)诉被告陈立付、贾和旺、张子庆、张成山、张明艮、彭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贵生、元相印、被告张子庆、张成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付、贾和旺、张明艮、彭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村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立付、贾和旺、张子庆、张成山、张明艮、彭振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立付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利率按月息11.85‰计算,按月支付,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贾和旺、张子庆、张成山、张明艮、彭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4月28日原告任村信用社与被告陈立付、贾和旺、张子庆、张成山、张明艮、彭振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延期至2013年3月28日,利率按月息12.72‰计算,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贾和旺、张子庆、张成山、张明艮、彭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请求被告陈立付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被告贾和旺、张子庆、张成山、张明艮、彭振华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 延期还款协议书1件; 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陈立付、贾和旺、张子庆、张成山、张明艮、彭振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 被告陈立付、贾和旺、张明艮、彭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张子庆辩称:认为法庭应该调查陈立付的贷款是否合法。借款人陈立付有还款能力,应当催促陈立付还款,不应先冻结其的工资。 被告张成山辩称:被告陈立付有偿还能力,应当催促陈立付尽快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任村信用社与被告陈立付、贾和旺、张子庆、张成山、张明艮、彭振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立付发放贷款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1.85‰,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日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贾和旺、张子庆、张成山、张明艮、彭振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4月28日原告任村信用社与被告陈立付、贾和旺、张子庆、张成山、张明艮、彭振华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3月28日;保证期间延期到2015年3月28日;延期后的利率按12.72‰执行。贷款后,被告陈立付支付利息共计6221.25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还款协议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陈立付、贾和旺、张子庆、张成山、张明艮、彭振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陈立付、贾和旺、张明艮、彭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任村信用社与被告陈立付、贾和旺、张子庆、张成山、张明艮、彭振华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任村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陈立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陈立付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立付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和旺、张子庆、张成山、张明艮、彭振华作为被告陈立付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陈立付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贾和旺、张子庆、张成山、张明艮、彭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子庆、张成山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立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立付已归还利息6221.25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贾和旺、张子庆、张成山、张明艮、彭振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被告陈立付、贾和旺、张子庆、张成山、张明艮、彭振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