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张国成,男,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炳太,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张浩宇,男,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刘炳太,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张国成、张浩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炳太,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发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成、张浩宇诉称,2014年1月5日9时许,由邹思延驾驶豫N66248号/豫NV7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渝高速下行线行驶至314KM+270M时,与前方梁允好驾驶的蒙H17821号/蒙H74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豫N66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张国成、邹彩云、张浩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国成、张浩宇被分别送到芜湖县医院和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因过年提前出院。豫N66248号车属张国成购买,挂靠在永发物流公司并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等保险。该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思廷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向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要求理赔时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等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1、对方车辆虽无责任,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承担12100元;2、在本事故没有其他免责情形情况下,本公司可依照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被告永发物流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如应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等,证明原告无责任;2、永发物流公司司广龙证明、车辆经营合同、购车合同,证明实际车主是张国成;3、保单四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4、张国成赔偿清单(包括2014.1.5至2014.1.20日芜湖县医院住院费收据,金额24997.09元;2014.6.10日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金额140元;出院记录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国成支付医疗费及应得到的赔偿;5、张浩宇赔偿清单(包括2014.1.5日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据,金额600元、16.44元、405.15元、235元、住院费收据,金额3931.88元;2014.1.17日芜湖县中医院门诊收据,救护车转诊费金额400元;2014.1.11日至1.12日皖南医学院检查费、挂号费115元;2014.1.7至2014.1.20日芜湖县医院住院费收据,金额4294.82元;出院记录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浩宇支付医疗费及应得到的赔偿;6、豫N66248号/豫NV7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用、施救费等,证明车辆损失144700元,松刹车、拆档位800元,吊机费、吊驾驶室、施救费7500元,豫NV752挂车钣金4500元,豫N66248号车评估费7000元;7、张国成、张浩宇户口本、租房协议、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第二小学证明,证明两原告长期居住在商丘市,张浩宇在商丘上学的事实,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豫N66248号车辆重新鉴定价格评估报告,证明该车修复费用评估值为128200元。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交强险条款,证明对方车辆无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2、车损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证明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没有行车证、营运资格证、应当依法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挂靠合同、证明、合同书、汽车订购合同异议为,不能证明张国成是实际车主;不认可张国成、张浩宇的赔偿清单,缺少住院病历首页、住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医嘱单及医疗费用明细表;对张国成、张浩宇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参考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用票据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评估报告为个人委托,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结果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相符合,申请重新评估;对修理费本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施救费公司不认可;豫NV752挂车的修理费4500元本公司不认可;户口本证明两原告均是农业户口,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租房协议书和第二小学的证明本公司认为是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为,因为我们是全责,我们投保的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两原告提交的挂靠合同、证明、合同书、汽车订购合同,能够证明张国成是实际车主,予以采信;张国成、张浩宇的赔偿清单,虽缺少住院病历首页、住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医嘱单及医疗费用明细表,但能够证实张国成、张浩宇受伤住院并且进行住院治疗的事实,但赔偿清单上的赔偿数额较高,应以本院计算为准,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放射费140元,是出院5个月后检查支付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张国成、张浩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参考意见书,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对原鉴定书予以采信;医疗费用票据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对此辩理不予支持;对于评估报告,因被告申请重新评估,并作出了新的评估报告,故应以新的评估结论为依据;对豫NV752挂车的修理费4500元、施救费,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异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户口本虽证明两原告均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两原告提供的有租房协议和张浩宇在商丘第二小学读书的证明,能够证实两原告连续居住在城市一年以上,对两原告的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9时许,由邹思延驾驶豫N66248号/豫NV7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渝高速下行线行驶至314KM+270M时,与前方梁允好驾驶的蒙H17821号/蒙H74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豫N66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张国成、邹彩云、张浩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国成在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自2014.1.5-2014.1.20日),支付医疗费24997.09元;张浩宇分别在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2天(自2014.1.5-2014.1.7日),支付医疗费3931.88元、支付检查费用600元、门诊治疗费656.59元、在芜湖县中医院支付救护车转诊费400元、在皖南医学院支付检查费挂号费115元;在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4.1.7-2014.1.20日),支付医疗费4294.82元。原告张国成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第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原告张浩宇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消除疤痕,医学整容约需15000元。该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思廷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30日豫N66248号车经商丘百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确认车辆修复费用为128200元,支付评估费7000元。2014年1月5日支付松刹车、拆档位费用800元、2014年1月8日支付吊机费3500元、吊驾驶室1800元、施救费1700元,支付豫NV752挂车钣金费用4500元。豫N66248号车属张国成个人购买、挂靠在永发物流公司并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车损险(保险限额250000元/主车+98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座×2座乘客)等保险,豫N66248号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豫NV752挂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两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10月至今在商丘市三明路三明小区1号楼1单元2楼租房居住,张浩宇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第二小学二年级三班读书。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5日,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无责任车辆蒙H17821号/蒙H74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本车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所投保的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未起诉无责任车辆蒙H17821号/蒙H74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本院认定原告张国成、张浩宇请求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7275.38元(24997.09元/张国成医疗费+9998.29元/张浩宇(3931.88元/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600元/支付检查费+656.59元/门诊治疗费+400元/芜湖县中医院支付救护车转诊费+115元/皖南医学院支付检查费挂号费+4294.82元/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费)+6000元/张国成第二次手术费+15000元/张浩宇消除疤痕,医学整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2天)/2人+320元/营养费(10元×32天)/2人]、800元/误工费(50元×16天)、1600元/护理费(50元×32天)/2人、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人,合计(人身损害赔偿)159267.50元;128200元/豫N66248号车重新评估确认的车辆修复费用、7000元/评估费、800元/松刹车、拆档位费、3500元/吊机费、1800元/吊驾驶室、1700元/施救费、4500元/豫NV752挂车钣金费,合计(财产损失)147500元,共计306767.50元。上述费用除了评估费7000元和应该由蒙H17821号/蒙H74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无责赔偿12100元由原告张国成负担外,其余287667.50元应该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座位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和车损险责任限额348000元(250000元+98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7267.50元(159267.50元-12000元)和财产损失140400元(147500元-7000元-1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诉请已有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永发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永发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座位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成、张浩宇医疗费147267.50元、财产损失140400元,共计287667.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成、张浩宇对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国成、张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柘城县永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杨红旗 审判员 李广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