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兰云与李玉成、李忠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张兰云,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玉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东,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兰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张兰云,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玉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东,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兰云与被告李玉成、李忠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李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云诉称,2014年1月3日,李玉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昆仑型三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郝路口村东路口,在从北侧超越李忠东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无号牌光阳型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兰云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成负主要责任,李忠东负次要责任,张兰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兰云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用28411.38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张兰云左上肢功能丧失52.5%,伤残评定为八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差旅费共计44309.5元。
被告李玉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不应该支持;被告李玉成已经给原告垫付了11120元医疗费。
被告李忠东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需赔付,数额是多少。
原告张兰云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两被告造成的,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住院收费票据二份、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一份、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李玉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李玉成支付张兰云医疗费用11000元。
被告李忠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李忠东的父亲李海亮支付张兰云医疗费用5800元。
庭审中,被告李玉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李玉成不应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东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对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从柘城县中医院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又再次转回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无医院的转院证明,对后发生的住院费用不应该支持;3、原告的治疗费用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与本案无关,不应该支持;4、对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一份有异议,认为新农合补偿的费用4676元应该扣除;5、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交警队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级别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李玉成、李忠东提供的收条质证意见如下:对收条无异议,但认为李忠东垫付的5800元包含于李玉成垫付的11000元中。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一份,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李玉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本院依法确认该份伤残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日,李玉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昆仑型三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郝路口村东路口,在从北侧超越李忠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无号牌光阳型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张兰云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玉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兰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兰云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1日),支付医疗费用11344.88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28日),支付医疗费用14157.79元;原告出院后,再次住进柘城县中医院治疗23天(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5日),支付医疗费用7446.31元,出院时经柘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用。2014年5月28日,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52.5%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原告张兰云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玉成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被告李忠东垫付医疗费用5800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李玉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玉成、李忠东应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时支付的费用,根据医院的病历显示系上呼吸道感染,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李忠东垫付的5800元包含于被告李玉成垫付的11000元中,证据不足,不客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成称其为原告垫付有救护车费12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张兰云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25502.67元(11344.88元+1415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天/元×25天);3、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4、护理费580.5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25天);5、残疾赔偿金13136.7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5年×31%);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700元;共计50919.9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李玉成承担24643.97元(50919.95元×70%-垫付的11000元),由被告李忠东承担9475.99元(50919.95元×30%-垫付的58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张兰云24643.97元;
二、被告李忠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张兰云9475.99元;
三、驳回原告张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李玉成承担636元,由被告李忠东承担2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