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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志强与韩卫民、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左志强,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卫民,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左志强,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卫民,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左志强诉被告韩卫民、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志强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卫民、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志强诉称:2013年9月30日17时50分,原告被被告韩卫民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现请求被告韩卫民、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11066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韩卫民、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承保车辆提供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韩卫民、运输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偿110661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2、保单;3、病历;4、医疗费票据;5、诊断证明;6、司法鉴定书;7、车物损失鉴定书;8、王楼寨村委会证明两份;9、某某镇文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0、某某维修站证明;11、某某维修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12、梁某某证明;13、梁某某房产证;14、柘城县某某实小证明;15、柘城县某某语学校证明;16、左某甲、左某乙等户口本;17、韩卫民驾驶证、行驶证;18、李某证明;19、陈某某证明。证明一是各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1、3、4、5、14、15、16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中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第三者责任险卡有异议,因为该卡不是正规的保险合同,不显示是否购买有不计免赔;对第6、7份证据伤残鉴定及车物损失鉴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向公司汇报后再定。对第8份证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受害人家庭关系的证明目的;对第9份证据的异议同第8份证据的异议;对12、13、18、19证据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第17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卫民、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车辆损失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17时50分,被告韩卫民驾驶豫NA788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未来大道郭口桥红绿灯东2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4天,花费医疗费15790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A788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
本院认为:该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韩卫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左志强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韩卫民、运输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5790元;2、误工费9327元(22398.03÷365×152);3、护理费8836元(22398.03÷365×144);4、营养费1440元(10×144);5、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0×144);6、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1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3元(父、母为5627.73×36÷2×10%=10129元;女儿为14821.98×13÷2×10%=9634元,合计19763元);10、鉴定费710元,合计1111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左志强赔付110472元(111182-710=110472元),以冲抵被告韩卫民、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左志强的赔偿;
二、被告韩卫民、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左志强赔偿710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韩卫民、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1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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