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安某,男,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魏某乙,男,住柘城县。 魏某乙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魏某甲无音信,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广远,被告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魏某甲是大学同学,自由恋爱,2012年腊月12日,原、被告传贴。原告给被告押彩礼现金36000元及若干礼品折款6000元,婚前,原告给被告买衣服钱2000元并购价值3400元钻戒一枚,举行婚礼时,又给付被告上轿礼8800元。上学期间,原告给被告买价值47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经原告核算,被告上学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学费及生活费10800元,被告拿走原告堂兄现金2000元和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3000元)。2012年腊月2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9月30日,被告魏某甲与其他男子一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及索要款物共计84500元,庭审中变更为47800元。 被告魏某甲未进行答辩。 被告魏某乙辩称:1、同居关系当事人只有同居双方本人,被告魏某乙不成为本案被告;2、被告魏某乙未接到原告的彩礼款;3、被告魏某甲已与原告同居一年多时间,原告依法不应再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魏某乙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魏某乙答辩,本院归纳本案有以下审理焦点:魏某乙能否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如适格,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及索要款物共计47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其申请的证人安某甲出庭证言。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魏某甲母亲左某某笔录一份。 庭审时,原告对本院调查左某某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不是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左某某与魏某甲系母女关系,不客观真实,该笔录可证实魏某甲从2013年种麦时分居,双方同居不到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调查左某某笔录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法院通知被告应诉及向其家人调查了解案情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被告魏某甲于2007年9月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12月14日双方订婚,原告给被告魏某甲押彩礼款现金36000元,因被告魏某乙当时未在家,原告方来人将此款交给了被告魏某甲三爷,后转交魏某甲。2012年农历12月22日安某与魏某甲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30日双方在北京生活期间生气,魏某甲从此出走离开安某,双方从此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贵重礼物及数额较大的礼金等。本案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魏某甲彩礼款36000元,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属数额较大礼金,虽双方同居生活数月,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魏某甲应酌情返还该款的50%;原告其他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乙没有接收原告彩礼款,原告请求魏某乙返还彩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安某彩礼款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魏某甲负担500元,原告安某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