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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洪钦、程修英与安洪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安洪钦,男,住柘城县。 原告程修英,女,住柘城县。 被告安洪涛,男,住柘城县。 原告安洪钦、程修英诉被告安洪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安洪钦,男,住柘城县。
原告程修英,女,住柘城县。
被告安洪涛,男,住柘城县。
原告安洪钦、程修英诉被告安洪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自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洪钦、程修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洪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洪钦、程修英诉称:2014年5月24日8时许原、被告因门前出路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安洪钦被被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被告安洪涛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安涛洪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
原告安洪钦、程修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第0341号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认定书一份;2、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3、用药清单20张;4、药费票据一张;5、鉴定费票据一张;6、出院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柘城县公安局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应有被告承担。
被告安洪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安洪钦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程修英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安洪涛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并有亲戚关系。2014年5月24日8时许,双方因出路问题,发生争执,在安庄村老大街处发生撕打,原告安洪钦被被告安洪涛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安洪钦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安洪涛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原告安洪钦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623.84元。因原、被告在损失赔偿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起诉来院。
经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安洪钦与被告安洪涛两家系相邻关系,又是亲戚关系,本应互敬互谅、和睦相处,但因出路问题未能正确处理和解决,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被告安洪涛将原告安洪钦打成轻微伤,被告安洪涛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事实清楚,原告安洪钦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程修英申请撤回起诉,予以准许。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623.84元、鉴定费400元、护理费1591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营养费120元(10元×20天)、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合计5334.84元。原告安洪钦已67周岁要求误工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安洪钦人民币5334.84元;
二、驳回原告安洪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安洪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自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