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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徐新庄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男,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徐新庄,男,住柘城县。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男,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徐新庄,男,住柘城县。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告徐新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周志瑞,被告徐新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诉称,答辩人承保了车牌号豫N12385号的货车,交强险合同编号为29941010330211071144。2011年12月28日被告徐新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艳荣,董国仓,董方峰受伤。后三位伤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付杨艳荣88401、94元;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法民二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付董国仓5768、38元;董方峰25829、68元,原告均已履行完毕。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在赔偿后有权向致害方进行追偿。被告徐新庄作为驾驶人,我公司有权对其进行追偿。依法判决被告徐新庄赔付原告代为赔偿理赔款120000元。
被告徐新庄未提供答辩状,但庭审中辩称,我的豫N12385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法院已经判决了保险公司赔偿,现保险公司对徐新庄进行追偿,不应该得到支持。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以赔付的赔偿款1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14)商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柘法民二字第700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无证驾驶,法院判决赔偿款数。2,电子回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赔付责任。
被告徐新庄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新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新庄驾驶的豫N12385号货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2011年12月28日,被告徐新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N12385号货车,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北高速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董国仓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董国仓和四轮拖拉机上的董方峰受伤,前行后又与同方向行使杨艳荣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杨艳荣受伤。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徐新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国仓,董方峰,杨艳荣无责任。后董国仓,董方峰,杨艳荣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柘法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董国仓5768、38元,判决原告赔偿董方峰31598,06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柘法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杨艳荣109671、18元。原告不服上诉,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商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艳荣88401、94元。原告按两份判决进行了履行给付120000元的义务。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不同意支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事故受害人赔偿120000元,取得了对被告徐新庄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新庄返还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赔偿款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有被告徐新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杨红旗
审判员  李广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