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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儒化、李俊追偿权纠纷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柘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女,住商丘市夏邑县。 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振忠,职务总经理。 委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柘民初字第486号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英姿,女,住商丘市夏邑县。
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振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慧,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儒化,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输公司)、李儒化、李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闫英姿、被告鹏程运输公司的代理人郑慧、被告李儒化、李俊的代理人耿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诉称,2010年8月6日被告李俊驾驶鹏程公司的豫N616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A917号挂车(李儒化为实际车主),沿兰海高速公路由广西往广东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240KM+900KM时,与正在执勤的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民警袁志喜发生碰撞,造成袁志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李俊所驾驶的车辆与驾照的准驾车型不符,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志喜先后两次起诉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第一次湛江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廉江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作出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司赔偿袁志喜82715元。第二次湛江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司赔偿袁志喜161285元,共计244000元。本案驾驶员李俊是B2驾证,不能驾驶牵引车辆,属于无证驾驶,并且所驾车辆为私自改装车辆,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李儒化将车辆交给没有无驾驶资格的李俊驾驶存在严重过错,两被告的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244000元的经济损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给原告垫付赔偿款24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鹏程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系公司名下的挂靠车辆,实际控制人为李儒化,鹏程运输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侵权责任法》及《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应直接向本案的侵权人李儒化进行追偿,公司不是适格被告;2、按照规定,保险公司仅应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那么依保险合同,应在2万元范围内行使追偿权。
被告李儒化、李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该纠纷已在湛江中院审理终结,因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诉请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鹏程运输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垫付赔偿款244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是否应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和(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能够证明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共支付赔偿款244000元;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驾车人李俊是无证驾驶证,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3、民权县人民法院(2013)民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得到支持的案例。
被告鹏程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儒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鹏程运输公司对原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2013)民民初字第18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应向实际车主追偿,法院判令实际车主对其进行返还赔偿金,原告并未对挂靠公司提起连带诉讼,说明原告已认为追偿的侵权人是车主而非挂靠公司,故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
被告李俊、李儒化对原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是:1、对(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和(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终局赔偿责任人是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是垫付人,原告不应有追偿权;原告均提到驾车人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但湛江法院支持了商业险范围内的答辩观点,本案已审理终结,不享有再次起诉权利;2、李俊并非无证驾驶,其已经取得驾驶资格,不是交强险条款中第九条约定的追偿条件;3、第九条约定,原告垫付的前提是公安机关的通知与医院出具的抢救清单后再垫付,原告并未收到上述通知,并未垫付,履行的是赔偿义务。若原告垫付了,判决书中已查明数额为4294.9元,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追偿范围为4294.9元。即使24万元的赔偿款中存在抢救费用,那么也应扣除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剩余8185元,追偿的前提是对湛江两个法院再审改判后,才得主张;4、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明确告知义务;5、民权县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鹏程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3)民民初字第184号判决书的异议,因该判决书是一审判决,无法确定是生效判决,并且也不是指导性案例,不予支持。被告李俊、李儒化对原告提供的(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0号和(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的异议,因李俊的驾驶证与准驾车车型不符,不予支持,以上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案情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6日,被告李俊驾驶鹏程公司的豫N616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A917号挂车(李儒化为实际车主),沿兰海高速公路由广西往广东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240KM+900KM时,与正在执勤的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民警袁志喜发生碰撞,造成袁志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李俊所驾驶的车辆与驾照的准驾车型不符,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志喜先后两次起诉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分别判决原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袁志喜82715元、161285元,共计244000元,并且已向袁志喜履行完赔偿义务。另查明,驾驶员李俊是B2驾证。
本院认为,原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向受害人袁志喜依法支付赔偿金244000元后,即取得了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李俊(司机)是雇员,致人损害后应由雇主李儒化承担责任,李儒化应向原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返还保险金244000元。被告李儒化作为雇主,对雇员司机选任掌握着控制权,对李俊的B2驾证不能驾驶牵引半挂车也应当知道,却仍让李俊驾驶本案的事故车辆,其对雇员的选任具有过错。驾驶员李俊是B2驾证,不能驾驶牵引车辆,与驾证许可的准驾车型不符,作为驾驶员应当知道这一常识性的知识,由此说明李俊主观上心理状态具有过错,客观上又实施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行为(属无证驾驶的情形),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李儒化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鹏程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车辆的实际运营不具有控制权,并不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安邦财险商丘支公司要求鹏程公司承担连带的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李儒化负担,被告李俊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儒化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返还保险金244000元,被告李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柘城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李儒化负担,被告李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东
审判员  王蕴莉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嫒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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