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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文玲与李亚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崔文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楠,住柘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温晓娜,职务经理。 委托人代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崔文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楠,住柘城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温晓娜,职务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文玲与被告李亚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崔永杰,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人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沿柘城县马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李亚楠驾驶倒车的豫NN9366朗逸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豫NN9363朗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未得到赔偿,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82474.72元)。
被告李亚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驾驶人行车证,驾驶证合法,符合安全上路的条件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4、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单方委托鉴定,伤情构不成八级伤残。5、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2474.72元,如应赔付,责任范围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保险凭证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第三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第四组: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凭证,以此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及鉴定费用;第五组:1、协议书一份,2、柘城县城关镇向阳居委会证明,3、马运湘、邵贵祥、姚俊贤、武新民、吴宾、王亚飞证言六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柘城县城打工,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消费支出在城镇,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第六组:医疗凭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表,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李亚揇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无异议。对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认为应提供原件;对第二组保险凭证一份,保险单未提供原件有待核实;对第四组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凭证,认为属于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第五组1、协议书一份,2、柘城县城关镇向阳居委会证明,3、证言、协议书无法考证,原告应提供房产证或租房合同,原告如确实为承包商应提供相应资质。
庭审后,本院对原告提供未出庭的证人王亚飞,吴新民,城关镇向阳社区居委会负责人窦勇进行调查核实。以此证明原告在城关镇居住与丈夫建筑民房为收入来源。被告李亚楠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认为应提供原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予以确认。对第二组保险凭证异议,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被告未说明复印件不真实的事实,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第四组原告的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凭证,认为属于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被告重新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伤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对第五组1、协议书一份,2、柘城县城关镇向阳居委会证明,3马运湘、邵贵祥、姚俊贤、武新民、吴宾、王亚飞姚证言、协议书无法考证,原告应提供房产证或租房合同,原告如确实为承包商应提供相应资质。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给房产证和相应资质,但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和经本院核对,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事实存在,对此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观点,被告未提出原告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对此异议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5日10时10分许,原告崔文玲驾驶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沿柘城县马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李亚楠驾驶正在倒车的豫NN9363朗逸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82天,支付医疗费17994.47元。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崔文玲和被告李亚楠承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去情构成八级伤残,现对原告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崔文玲自2012年以来一直在柘城县城关镇辖区建房居住,并和丈夫以建筑建房为生活来源,原告崔文玲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豫NN9363朗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崔文玲和被告李亚楠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崔文玲因交通事故造成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亚楠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李亚楠豫NN9363朗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799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3、营养费830元(82天×10元),以上共计21284.47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下余11284.47元(21284.47元-10000元)由被告李亚楠承担5642.235元(11284.47元×50%),其余由原告承担。4、护理费2460元(82天×30元);5、误工费6013.71元(22398.03元÷365天×98天至定残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元89592.12元(22398.03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共计106065.83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06065.83元。鉴定费560元,由被告李亚楠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崔文玲,共计116065.83元;
二、被告李亚楠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崔文玲,共计5642.235元;
三、驳回原告崔文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49元,原告承担1974.74元,被告李亚楠承担1974.74元。鉴定费560元由被告李亚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杨红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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