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08号 原告孙贯仲,男,住柘城县。 原告田良真,女,住柘城县。 原告李税兰(曾用名李瑞兰),女,住柘城县。 被告陈宁,女,住柘城县。 被告张扣花,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兵,系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贯仲、田良真、李税兰诉被告陈宁、张扣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甫友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贯仲、李税兰到庭参加诉讼,田良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宁、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扣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9时许,原、被告两家因琐事发生争吵,二被告对原告李税兰、孙贯仲、田良真实施殴打,并造成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无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万元。 被告辩称:1、本案中原告田良真不适格而是原告孙贯仲、李税兰与二被告之间相互殴打。2、原告起诉数额过高,且不明确。3、本案中的被告张扣花也受伤了,已另案起诉。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2、原告田良真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柘城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扣花、陈宁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2、三原告病历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及出院证,三原告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花费。 3、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原告亲属去医院看望原告所产生的费用。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田良真住院与本案无关,并且又没有到庭,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贯仲、李税兰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田良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看病花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田良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田良真要求对被告陈宁、张扣花的诉请撤回起诉,原告田良真撤回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贯仲、李税兰与被告陈宁、张扣花系同村村民,2014年6月27日19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造成二原告受伤,二被告因殴打孙贯仲、李税兰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各罚款5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孙贯仲、李税兰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贯仲同年7月7日出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2238.70元,李税兰同年6月29日出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894元、交通费126元,因二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用,双方形成纠纷,而起诉来院。 经查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8475.34元,消费支出5627.73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如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琐事处理不当,发生纠纷引起撕打,被告陈宁、张扣花造成原告孙贯仲、李税兰轻微伤,事实清楚。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原告孙贯仲医药费2238.70元、护理费875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合计3603.7元。李税兰医药费894元,误工费69.6元(8475.34元÷365天×3天)、护理费239元(29041元∕年÷365天×3天)、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3天)、营养费30元(10元×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合计1372.6元,对于原告提交的7月16日、8月12日、5月24日、7月15日交通费票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该交通票据不在原告住院期限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贯仲已超过60周岁,要求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孙贯仲、李税兰要求精神损失费与法不符亦不予支持。原告田良真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宁、张扣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贯仲各项损失人民币3603.7元,赔偿李税兰各项损失人民币1372.6元; 二、驳回原告孙贯仲、李税兰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被告陈宁、张扣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甫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