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孔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董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0日生育男孩董某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村委会证明、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不合、长期分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父亲董某甲的调查笔录,该笔录能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长女董某乙是被告董某某与前妻所生,另一女儿董某丙是原告孔某某与前夫所生;同时表示其子董某某不正混,已有两年多不回家,原告孔某某一直在家守着也吃苦,同意她们离婚,如原告愿意抚养她们的儿子董某丁,原告拉走我的东西也不要了。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9月20日生育男孩董某丁。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生育女儿董某乙,原告与前夫生育女儿董某丙均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现被告已外出两年有余,一直不与家人联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尤其现在被告已外出两年有余,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使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女儿董某乙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应由被告抚养,另一女儿董某丙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应当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男孩董某丁原告愿意抚养,且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放弃一切财产,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董某乙由被告董某某抚养,另一女儿董某丙及儿子董某丁由原告孔某某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孔某某的所有财产自愿放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