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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周某某,女,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孟坤,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42号
原告周某某,女,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孟坤,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办理离婚手续,按离婚协议,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如果被告以任何理由不让原告见孩子,原告会起诉被告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现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孩子,违背了离婚协议,请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被告返还借款及投资款13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女儿是否应变更为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及投资款13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有探望权,如被告不让原告见女儿,原告有诉权变更抚养权。2、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较好,月工资7000元。3、短信复印件及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不让原告见孩子并让原告起诉;原告到学校看孩子发现孩子已转较,同时被告对孩子说妈妈不要她及没有妈妈的话。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7月18日在商丘市梁园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按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陈炫希由男方抚养,婚前男方借女方娘家7万元钱用于经营宾馆和开宾馆时原告娘家投资的6万元钱共计13万元折成孩子抚养费。女方每星期最少探望孩子两次,并可以带走孩子住两夜,孩子若提出见女方,男方必须执行,为了孩子心理健康着想,男女双方不得将自己的思想强加给孩子,说一些不该说的话,女方有权知道孩子最近的情况、住址及学校,男方如果以任何理由不让女方见孩子,女方会起诉男方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转移了孩子上学的幼儿园,原告无法探望孩子,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证,并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该离婚协议的规定,由于被告将孩子上学的学校(幼儿园)私自改变,造成原告无法探望女儿,同时被告又不履行协助义务,导致该纠纷的产生。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被告不协助原告探望女儿,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女儿有虐待及不尽抚养义务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行为,只是因为被告不协助其探望女儿而请求变更抚养权无法律和事实根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虽然离婚协议上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让原告见孩子,否则原告会起诉被告抚养权和抚养费,但只是约定了“起诉”,而非约定不让见孩子时可以变更抚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