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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洪伟与张楠、张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周洪伟,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楠,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莉,女,住柘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柘城县。系被告张楠之父。 原告周洪伟诉被告张楠、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周洪伟,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楠,男,住柘城县。
被告张莉,女,住柘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住柘城县。系被告张楠之父。
原告周洪伟诉被告张楠、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伟,被告张楠、张莉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伟诉称,二被告自2012年10月间至2013年12月累计向原告借款六次,共计610000元,2014年原告因用钱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不予还款,电话不接也不给面见,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楠未进行答辩。
被告张莉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一事,被告张莉不知情,而且被告张莉家庭开支从未使用过涉案借款。张莉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61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周洪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24日借条一份,计款220000元,月息2分5厘;2、2013年3月6日借条一张,计款100000元,月息2分5厘;3、2013年7月18日借条一张,计款110000元;4、2013年8月9日借条一份。计款50000元;5、2013年11月18日借条一份,计款80000元;6、2013年12月5日借条一份,计款50000元。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转账凭证9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
被告张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认为,因为借条中债权人的名字不同,无法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4份借条是被告张楠所写,有三份书写为“周红伟”有一份书写为“周宏伟”,通过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曾用名“周红伟、周宏伟”,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楠、张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楠以承包工地需要用钱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周洪伟借款共计6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为2012年10月24日借款220000元,月息2分5厘;2013年3月6日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5厘;2013年7月18日借款110000元;2013年8月9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借款80000元;2013年12月5日借款50000元。被告张楠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周洪伟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楠向原告周洪伟借款610000元,有被告张楠出具的六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楠返还610000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楠与被告张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张楠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楠与张莉曾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张楠的个人债务,故涉案借款应确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莉亦应对原告诉请的610000元本金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有利息的按约定利息计算,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双方未约定,对于原告诉请的未约定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二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楠、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洪伟借款610000元人民币(其中借款220000元,自2012年10月24日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3月6日按月息2分5厘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周洪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张楠、张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