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周溢华,男,住鹿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 负责人魏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思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负责人薛玉灵,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常,系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溢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鹿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华独任审理本案,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溢华,被告人民财险鹿邑支公司、人民财险郸城支公司和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常到庭参加诉讼,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溢华诉称,2013年7月29日17时15分左右,付国华驾驶湘A76296临时号牌混泥土搅拌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7㎞+800m处,与道路西侧侯记领停放的豫P37450/豫P5F07挂号半挂车辆,付国华采取制动后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由崔秀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付国华的车辆停止后,由后被其同向行驶冯坤权驾驶的湘A24231临时号牌混泥土搅拌车追尾相撞,致付国华的车辆停车后因追尾碰撞失控与在道路东侧坐在地上的崔秀芝所发生碾压,崔秀芝当场死亡,四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冯坤权负事故主要责任;付国华与侯记领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坤权驾驶的湘A24231临时号牌混泥土搅拌车与付国华驾驶湘A76296临时号牌混泥土搅拌车在周口市永昌重型汽车服务中心维修,付国华驾驶的湘A76296临时号牌混泥土搅拌车支付维修费用5400元;冯坤权驾驶的湘A24231临时号牌混泥土搅拌车支付维修费用73040元;冯坤权拖车费、施救费2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鹿邑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公司承保的是湘A24231号车辆的交强险,同意在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对湘A24231号车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公司分别承保了湘A24231临号车、湘A76296临号车的商业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郸城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公司承保了豫P37450号/豫P5F07挂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840元,如应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两位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两位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原告的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3、维修费用票据2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78400元、施救费2400元,合计80840元;4、保单4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各肇事车辆分别进行了承保;5、保险公司的定损单,证明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鹿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鹿邑支公司、郸城支公司、长沙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维修费用票据2份异议为原告对车辆的损失没有评估,造成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辩意见。 对原告周溢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到庭被告不表示异议的,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财险鹿邑支公司、郸城支公司和长沙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维修费用单据,因该费用是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家对其进行维修的,且未超出定损单数额91624元,其维修费用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9日17时15分许,被告付国华驾驶湘A76296临时号牌(车主周溢华)混泥土搅拌车,沿S2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7㎞+800m处,与路西侧被告侯记领停放的豫P37450/豫P5F07挂号半挂车辆,付国华在采取制动后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由崔秀芝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崔秀芝驾驶的自行车及本人倒地,在崔秀芝倒地后坐起来之时,付国华驾驶的车辆由后被其同路行驶的,冯坤权驾驶的湘A24231临时号牌(车主周溢华)混泥土搅拌车追尾相撞,致使付国华的车辆停车后因后车追尾碰撞而失控并与在道路东侧坐在地上的崔秀芝发生碾轧,导致崔秀芝当场死亡,四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柘公交认字(2013)第07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坤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国华、侯记领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秀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坤权、付国华所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周溢华于2013年9月2日对崔秀芝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向上述各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但因事故车辆未维修完毕,未能索赔。 另查明,冯坤权驾驶湘A24231临号牌混泥土搅拌车在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23日(保单号为PDAA201343010000046169);付国华驾驶的湘A76296临号牌混泥土搅拌车在人民财险鹿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在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保单号PDAA201343010000028657);侯记领驾驶的豫P37450号车/豫P5F07挂车在人民财险郸城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P37450牵引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豫P5F07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该事故均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期限内。此外,原告周溢华毁损车辆经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为91624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7844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29日,除死者崔秀芝无责任外,三辆机动车均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并分别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人民财险鹿邑支公司和人民财险郸城支公司投保了四份交强险(侯记领驾驶的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冯坤权驾驶的湘A24231临号牌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付国华驾驶的湘A76296临号牌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侯记领驾驶的豫P37450号车/豫P5F07挂车在人民财险郸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豫P5F07挂车在人民财险郸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本案中,各保险公司都应该在各自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8440元(73040元+54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湘A24231临号车的人寿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湘A76296临号车的人民财险鹿邑支公司、豫P37450号车/豫P5F07挂车的人民财险郸城支公司(两份交强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自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8000元,剩余70440元则应由湘A24231临号牌车的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湘A76296临号车的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豫P37450号车/豫P5F07挂车的人民财险郸城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600000元责任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由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9874元(70440元×70%/湘A24231主责+70440元×15%/湘A76296次责),其余10566元(70440元×15%/豫P37450号车/豫P5F07挂车次责)由人民财险郸城支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周溢华请求的车辆施救费,因未提交有关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溢华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溢华财产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溢华财产损失10566元,共计1456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溢华财产损失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周溢华财产损失59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邑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负担1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