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与狄芬奇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 负责人宋忠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结盟,男,住河南省睢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狄芬奇,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
负责人宋忠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结盟,男,住河南省睢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狄芬奇,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交运物流柘城分公司)与被告狄芬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物流柘城分公司负责人宋忠安、委托代理人郭结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运物流柘城分公司诉称,被告的丈夫梁某某生前受雇于豫N5495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马某某。梁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幸身亡。梁某某与马某某之间只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车主马某某的车是挂靠原告处经营,该车的实际经营管理由马某某负责。因此,梁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梁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狄芬奇辩称,被告丈夫梁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柘劳人仲案字(2014)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丈夫梁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交运物流柘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马某某之间签定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此合同是马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原告与被告丈夫梁某某没有关系。
被告狄芬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马某某证明。证明梁某某是在从事劳动合同中的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车辆系挂靠交运物流柘城分公司,实际车主是马某某;2、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与交运物流柘城分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前者是后者的母公司,二公司是适格用工主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挂靠合同恰恰证明梁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证据只能证明与原告签订挂靠合同的是实际车主马某某,而梁某某属于马某某私下聘请的司机,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日常工作由马某某安排,原告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并且梁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工资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记录,故无法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梁某某的劳动报酬由马某某所支付,原告也不对梁某某进行考勤管理,梁某某也不需向原告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所以无法证实梁某某与原告在组织、经济上存在从属性。梁某某属于马某某私下聘请的司机,他们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上述质辩意见,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并不必然如其所述,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分析。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车主马某某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马某某的豫N5495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车挂靠其公司进行经营活动,该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单位,实际所有人是马某某。原告为马某某车辆代办各种保险业务及代收、代办各种车辆所需证件和年度审检手续,以及各种证件的补、换、发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马某某承担。营运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协助处理,一切费用由马某某承担,原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某每年向原告按期足额缴纳服务费及车辆上岗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车辆投保要求、经营信誉、营运状况、驾驶员技术水平考核、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事项。各种手续齐全后,马某某聘用被告丈夫梁某某作为该车驾驶员进行营运活动,由马某某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5月13日,梁某某持证驾驶该车,当行驶至新疆共和县廿地乡吾口砂石路八七八二碎石场路口时,因车辆超载、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造成驾驶人梁某某当场死亡、车主马某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梁某某妻子狄芬奇向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死者梁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柘劳人仲案字(2014)0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梁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单位与被告丈夫梁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首先,作为挂靠单位的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单位允许车辆所有人马某某以其名义对外承揽运营业务,并从运营中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应当视为原告单位授权车主马某某雇佣司机并进行管理,原告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间接的适用于司机梁某某;再次,因为原告从车主运营收入中收取有一定数量的金钱,所以司机所从事的劳动属于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与梁某某之间符合上述情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从事运输经营必须按照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取得运输经营许可。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本案中,车辆所有人马某某与原告签订挂靠经营合同,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运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而作为原告一方,采取让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人以挂靠的名义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又请求免除其对司机所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这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若任其发展,则不利于保护雇佣司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本院对此规避责任的违法行为不予认可。原告诉求保护的权益并非是其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与梁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丘交运集团甩挂物流有限公司柘城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张志华
审判员 刘遗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