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81号 原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 负责人解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委托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81号
原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
负责人解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蕴莉独任审判,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保刚,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诉称,原告车辆豫N65732(豫NT935挂)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4月17日40分,张亚光驾驶上述车辆行至荔浦县五里转盘处,与邓玉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邓玉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荔浦县交警大队认定,张亚光负全部责任,邓玉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玉发被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20007.5元,后
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共赔偿邓玉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共计33719.5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371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邓玉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3719.5元,对保险公司没有拘束力。对赔偿邓玉发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均应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2、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药费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金33719.5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造成邓玉发受伤的事实和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张亚光同意赔偿邓玉发医疗费20007.5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13712元,财产损失202元;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代抄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170000元,且不计免赔;3、豫N65732-豫NT935挂行车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4、邓玉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邓玉发的基本情况;5、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证明邓玉发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20007.5元,出院需要休息4个月和1人护理;6、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张亚光证明,证明张亚光已向邓玉发支付医疗费20007.5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13712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各一份,证明1、原告诉称经交警部门调解赔偿邓玉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3719.5元,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赔偿邓玉发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均应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后果。2、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还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药费等)。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赔偿主体是张亚光个人,不是原告,对赔偿的项目金额应另行举证,调解结果对被告无约束力,法院应重新核算;对邓玉发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身份证上显示邓玉发系农村地址,有关费用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对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这仅是医疗建议,不能证明邓玉发实际休息4个月,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有关费用。对医疗费只赔偿符合医疗用药部分,一般为总金额的80%;对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张亚光个人支付13712元,不显示是哪些项目;对张亚光证明有异议,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本人书写,证明内容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的赔偿凭证记载的内容相矛盾,不能证明赔偿款项是原告实际支付的;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保险条款属于被告方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明显侵害了受害人合法权益,医疗费是原告实际支出,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的,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异议的证据材料为:事故认定书中调解结果对被告无约束力,法院应重新核算、邓玉发系农村地址,有关费用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疾病证明书是医疗建议,不能证明邓玉发实际休息4个月,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有关费用的观点,客观真实,予以支持。认为赔偿主体是张亚光个人,不是原告,因该案是财产保险合同,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对医疗费只赔偿符合医疗用药部分,一般为总金额的80%的异议,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亚光是原告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的司机。2014年4月17日9时40分,张亚光驾驶其所有权为原告的车辆豫N65732/豫NT935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荔浦县五里转盘处,与邓玉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玉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荔浦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亚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玉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玉发被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20007.5元,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经张亚光与邓玉发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由张亚光承担邓玉发住院期间药费20007.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6元、护理费56元、伙食费40元(152元×46天=6992元)、全休肆个月误工费(56元×120元)=6720元、摩托车修理费202元,其余双方自理。”协议签订后,原告经张亚光按约定向邓玉发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33719.5元,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张亚光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65732/豫NT935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投保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向第三者赔偿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支付依法应承担的保险金。本案其所有权为原告南方货运柘城分公司的肇事车辆豫N65732/豫NT935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将邓玉发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荔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张亚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人张亚光在荔浦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邓玉发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邓玉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全休肆个月误工费6720元、共计33719.5元,且已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调解的数额加重了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向其赔付已支付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应得到的合理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0007.5元;2误工费1440元(30元×48天);3、护理费1440元(30元×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48天),以上共计24327.5元,由被告在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调解协议中约定的邓玉发摩托车修理费20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数字显示,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故对该项被告不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保险金24327.5元;
二、驳回原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商丘市南方货运有限公司柘城分公司负担1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蕴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