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周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李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周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李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经别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相识,于2013年2月6日结婚,201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两人没有了解,婚后一年多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外出打牌,不进家,被告也要求过离婚,并有被告的录音,两人一旦生气就叫原告离家,两人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有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如果有应如何分割。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18日崔某某出具证明书、身份证明各一份;2、2014年9月18日由张某某出具证明书、身份证明各一份;3、2014年9月18日王某某出具证明书及身份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据材料证明:1、周某某和被告李某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了,原、被告从一结婚就经常生气吵架,每次吵架就把周某某赶回娘家,并多次要求离婚;2、李某平时脾气不好,结婚后也不让周某某外出打工,李某不同意和周某某一起出去打工,就是让周某某在家种地,去年一年李某大概在家7、8个月,在家还经常出去打牌,也不干活,两人就经常生气,周某某就经常在娘家住,一直到现在,两人已经长期分居一年了。4、录音件一份,证明,李某脾气非常不好,多次向周某某提出离婚,有一回主动提出到民政局离婚,两人都到那办手续了,李某又不同意离婚了,还经常用语言威胁周某某,两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了。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014年9月18日崔某某出具证明书身份证明各一份;2014年9月18日由张某某出具证明书、身份证明各一份;2014年9月18日王某某出具证明书及身份证明一份”能证明原、被告曾因婚姻生活发生过争吵,且争吵后周某某在娘家长期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录音件一份”能证明原、被告争吵中均提出过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并提出过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性格等原因有矛盾和意见分歧,但只要双方都能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夫妻恩爱,家庭矛盾是可以避免的。且原告庭审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东
审判员  刘美娟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