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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与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14号 原告史某甲,女,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褚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14号
原告史某甲,女,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褚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史某甲诉被告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经多方调解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褚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孩褚某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褚某某未答辩。
原告史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柘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2014年2月原告曾经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
被告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褚某某于2004年自由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8月22日生育一儿子褚某甲,2010年1月20日生育一女儿褚某乙,2013年2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二人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2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褚某某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女儿褚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褚某甲由被告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甲与被告褚某某离婚;
二、女儿褚某乙由原告史某甲抚养,儿子褚某甲由被告褚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长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