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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顺利与刘明亮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刘顺利,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亮,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刘顺利,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亮,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顺利诉被告刘明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明亮在2013年12月14日与刘顺利发生争执时将原告刘顺利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刘顺利住院期间花费大额医疗费用但被告拒不赔偿。刘顺利住院期间家里的加工厂停产和货车停运,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1634元,赔偿原告营业损失21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伤不是被告所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费用共计7163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21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的案卷材料(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病历等);证明刘明亮将刘顺利殴打致鼻骨骨折,刘顺利没有还手。2、刘顺利、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3、柘城县某某乡胡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顺利的父母及子女的身份关系及年龄。4、商丘慧慈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2号伤残鉴定书;证明刘顺利系鼻部外伤合并鼻中隔骨折,构成十级伤残。5、刘顺利道路运输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6、2014年6月19日原告代理人调查刘某戊笔录一份;7、2014年6月19日原告代理人调查刘某己笔录一份;证明刘顺利不但有资格从事运输经营,而且家里经营制香厂,故其误工费应依运输业计算,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8、住院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3161.32元。9、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为710元。10、原告住院每日清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调查刘某庚笔录一份;2、被告代理人调查刘某辛笔录一份;3、被告代理人调查周某某笔录一份;4、柘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书一份;5、某某派出所案卷材料(调查笔录)共48页;6、刘某辛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只发生撕扯,原告鼻部伤不是被告所为,原告在事发第二天就在自开的香厂干活,柘城县公安局因事实不清而作出监视居住决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调查白某某笔录一份;2、本院调查李某甲笔录一份;3、本院调查刘某庚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某某派出所案卷材料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其中刘某甲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白某某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人先前是原告的打工人员。对原告提交的数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其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代理人调查刘某戊、刘某己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住院结算单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代理人调查刘某庚、刘某辛笔录有异议,认为刘某庚与原告有矛盾,两证人与被告是叔伯兄弟,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与其他证言不相符,系虚假陈述;对调查周某某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原告三天后在香厂干活不真实;对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决定并未说明案件已经结束;对本院调查白某某笔录有异议,该笔录没有白某某本人签名也没有加盖指印,事实上没有对该调查笔录进行确认,当然不能认定该笔录的合法效力;在场人李应才没有身份信息,也不能证明与白某某系何种关系,为何在调查现场;对本院调查李某甲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还是再次清楚的证明刘明亮有殴打刘顺利的行为,但为了回避矛盾,本次笔录只是把打架的过程弱化了,明显是有作证的顾虑而隐瞒一些打架的情节,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作的调查笔录有程序上的不合法之处,根据生活常识,一般最先出具的证言真实性更强,因为最初的证言受到外界的干扰度更小,应以李某甲的第一份公安调查笔录为准;对调查刘瑞良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都是做香的同行,两家平常有矛盾,该笔录直接否认有收香的两个妇女在现场的事实,并回避刘明亮殴打刘顺利的情节,与其他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内容明显矛盾,很明显是偏向刘明亮,所以该证言不能作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刘某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刘某辛在公安调查笔录中很清楚的表述刘明亮打刘顺利了,但本次证言回避打架的问题,明显是受到刘明亮的压力而改变证言,所以应以第一份证言为准,刘某辛说在场十几分钟没有看见刘顺利鼻子受伤,刘瑞良的证言就显示刘顺利鼻子冒血,说明刘某辛证言不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某某派出所材料所提异议部分成立,因为调查材料中既有原告之妻刘某甲笔录,又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笔录,还有数份笔录在被调查人不识字情况下,不向其宣读而直接让其捺指印,取证程序有瑕疵,对原告伤残鉴定书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该鉴定虽系单方委托,但被告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申请;对刘某戊、刘某己笔录所提异议能够成立,因为是原告单方调查且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原告对被告代理人调查刘某庚、刘某辛笔录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该二证人前后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且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原告对周某某笔录所提异议成立,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监视居住决定书所提异议成立,因该案需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没说明该案终结;对本院调查白某某、李某甲笔录异议部分成立,白某某拒不签字,本院对该笔录效力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在调查该证人李某甲时未向其宣读笔录,即让证人捺指印,违反了取证法定程序;对本院调查刘瑞良、刘某辛笔录所提异议部分成立,刘某庚、刘某辛前后证言证明主要事实基本相一致,并与其他人证人证言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以前双方曾因责任田地界发生过纠纷。2013年12月14日,被告刘明亮在埋葬其祖父后回家的路上,路过原告香厂,与原告刘顺利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随后被赶到的刘某庚、刘某辛等人拉开,被告刘明亮被劝走后,原告刘顺利即回家(在其香厂南边,中间隔一东西路),随后又折返现场,用手捏着冒血的鼻子,躺在地上,后120急救车将其拉到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刘顺利2014年1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3161.32元;2013年12月30日经柘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顺利系鼻部损伤合并鼻中隔骨折、明显错位,左眼挫伤;柘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7日以涉嫌故意伤害对刘明亮刑事拘留,2014年1月22日该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等为由,决定从2014年1月23日起对刘明亮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14年6月14日经商丘慧慈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顺利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10元。另查明刘顺利父亲刘某丁,1942年12月4日出生,母亲1946年9月9日出生,其父母生育5个子女,刘顺利之子刘某乙,2000年7月12日出生,次子刘某壬,2001年9月22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观本案证据材料,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撕扯,肢体接触行为,后被人劝解,当场造成了原告鼻中隔骨折的伤情,且当时原告只与被告一人发生了撕扯,并无第三人参与,虽然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是被告殴打所致,但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自伤或第三人所伤,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过错推定原则,本院推定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即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161.32元;2、误工费4179.62元(8475.34元÷365天×180天);3、护理费789.48元(8475.34元÷365天×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5、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4783.57元(5627.73元×20年×10%÷5人+5627.73元×9年×10%÷2人);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710元。原告请求依照运输业计算及营业损失无事实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明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顺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3934.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刘明亮负担500元,原告刘顺利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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