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卢桂勤,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珂,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体伟,男,住柘城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占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男,住柘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桂勤诉被告张体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及被告张体伟、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桂勤诉称:2014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张体伟驾驶豫NKL16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学苑路四枝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体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5000元。 被告张体伟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000元。双方对本院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卢桂勤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 交通事故认定书。 以此证明2014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张体伟驾驶豫NKL16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学苑路四枝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体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二组: 1、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医疗票据等; 2、伤残等级鉴定书等。 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23511.94元。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五个月,并一人护理两个月,适当时机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6000元。原告的伤残鉴定为9级伤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有被告张体伟承担。 第三组: 1、原告及其丈夫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原告母亲陈某某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家庭情况表等; 2、房管局证明、柘城县某某宾馆证明及营业执照、李某某证明。 以此证明原告与常某某系夫妻关系,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夫妻二人在柘城县房管局的柘城县工业园区某某家园廉租房居住,原告母亲陈某某1928年2月8日生,应计算5年生活费,原告共兄妹5人。原告自2013年2月就在柘城县某某宾馆打工。 第四组: 被告张体伟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该车辆保险信息。 以此证明被告张体伟所驾驶的豫NKL16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221403602014001894。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张体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赔偿数过高。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级别过高。 被告张体伟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7月28日卢桂勤打的收款条及2014年5月27日给原告卢桂勤修理电动车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垫付23511.94元,为原告修理电动车本人支付805元。 原告卢桂勤及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对被告张体伟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伤残评定过高,赔偿数额较多的问题,原告伤残鉴定是交警队委托具有专业技术机构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并未提出有关证据支持其观点,关于伤残等级过高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卢桂勤及被告张体伟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案情,在第一次庭审后依职权向王广良、王作德、王作学、王广业、赵学民、柘城县房产局作了调查,原、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居住和收入均在县城,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张体伟驾驶豫NKL16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学苑路四枝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体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23511.94元。治疗医院认为,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5个月,并一人护理2个月,适当时期取出固定物费用6000元。于2014年8月1日,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商丘春水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被告张体伟所驾驶的该肇事豫NKL16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有交强险。保险单号:1221403602014001894。 另查明:于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常某某登记结婚,常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3年2月就在柘城县某某宾馆打工,从事保洁工作,并在城镇居住。原告母亲陈某某1928年2月8日生,原告兄妹五人。 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 被告张体伟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3511.94元,电动车修理费805元,合计24316.9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张体伟的过错造成的,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体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如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体伟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体伟及华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提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23511.94元;电动车维修费,依据被告张体伟提供的证据应计算为805元;二次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依据医院证明计算为6000元;误工费,2014年4月29日住院治疗,2014年8月1日定残,计94天,7479元(2904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5天×94天);护理费,2014年4月29日住院治疗,2014年6月11日出院,共计45天,根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2个月,应计算护理费为11934.65元((2904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5天×45天×2)+(2904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天按100元计算,计算为4500元(100元×45天);营养费,450元(10元×45天);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原告母亲抚养费,1125.55元(5627.73元/年×5年×20%÷5人)、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5398.26元。对应该赔偿,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赔付120805元,下余34593.26元,减去被告张体伟已经赔付的24316.94元,被告张体伟应再赔付原告10276.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桂勤各项损失人民币120805元(该赔偿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账号6228482388858337675,收款人卢桂勤); 二、被告张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桂勤人民币10276.32元; 三、驳回原告卢桂勤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任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被告张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