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54号 原告刘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靳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靳某乙,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靳某丙,女,住柘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靳某甲、靳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长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靳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9月6日原告送给被告订婚彩礼现金30000元及一些物品。后原告发现被告靳某甲隐瞒其生育一女孩的事实,为此双方解除婚约,但被告拒不返还订婚彩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靳某甲、靳某乙辩称1、原告送给被告现金30000元,其中28000元是彩礼款,2000元是给被告靳某甲的衣服款;2、被告靳某甲生育一女孩,订婚时被告没有对媒人作任何隐瞒。媒人是否向原告如实介绍情况,不是被告的责任;3、原告哄骗被告靳某甲与之同居,给靳某甲造成了身心伤害。综上,被告靳某甲同意与原告解除婚约,根据农村习俗,被告方没有过错,不应该退还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按当地习俗向被告送彩礼现金28000元、衣服款2000元及一些礼品。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靳某甲在交往中发生纠纷,双方同意解除婚约,但在彩礼返还问题上发生分歧。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订婚送彩礼是我国民间习俗,是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的,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程序和必备要件,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在婚约期间,一方送给对方价值不大的礼物及小额现金,应视为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但对于贵重物品及大额现金,在婚约解除后,收受方应酌情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本案原告刘某某送给被告彩礼现金28000元,数额较大,婚约解除后,被告应酌情返还25000元;原告所送衣服款2000元应视为赠与,不予返还。被告靳某甲、靳某乙系父女关系,共同参与了彩礼的接收,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被告靳某甲辩称其已与原告同居,彩礼不应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甲、靳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25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靳某甲、靳某乙负担22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长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