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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刘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司湛琪,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刘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司湛琪,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湛琪,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结了婚,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感情淡薄。最近几年,感情最终破裂,现已分居两年多。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殷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不实,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三个子女,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原告在外打工每年都回家,不存在分居两年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
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殷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不希望爸妈离婚,给他们一个完整的家。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生育三个子女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结了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刘某乙,2001年6月29日出生,长女刘某甲,1997年4月16日出生,次女刘某丙,2007年10月2日出生。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刘某甲、刘某乙不同意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三个孩子,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了使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使其健康快乐的成长,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玉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