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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善与储昭胜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刘和善,男,住柘城县。 被告储昭胜,男,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告刘和善诉被告储昭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刘和善,男,住柘城县。
被告储昭胜,男,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告刘和善诉被告储昭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昭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和善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储昭胜在原告处购买生猪,欠原告猪款23500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条。被告承诺于农历2014年1月20日归还原告1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储昭胜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生猪款2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储昭胜未答辩。
原告刘和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2月20日欠条一份。证明:储昭胜欠刘和善23500元。
被告储昭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刘和善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储昭胜欠原告刘和善23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和善系生猪销售商户,被告储昭胜与原告多有生猪购销往来。2013年5月,被告储昭胜购买原告刘和善的生猪,欠23500元未付清。后原告刘和善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储昭胜于2013年12月20日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农历)先偿还100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无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储昭胜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生猪款23500元。故原告刘和善要求被告储昭胜支付生猪款235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储昭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和善生猪款人民币2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储昭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审 判 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