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刁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李静淑,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与2010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刁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6个多月,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执意不回,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实无存续的必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婚前财产(嫁妆),女儿刁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子女由谁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儿刁某甲。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以来,原告多次去被告娘家叫她回来,被告都不肯回家,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嫁妆原告同意返还。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因为家庭琐事引起的纠纷,并非夫妻感情有问题,女儿刁某甲一直由被告抚养。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和户口本合法有效,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和生育一女儿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刁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一个孩子,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为了使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使其健康快乐的成长,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玉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