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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乙明与宋传印、河南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柘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刘乙明,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传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柘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刘乙明,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传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中光,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政,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路明,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乙明与被告宋传印、河南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未来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0月12日被告未来汽贸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2年10月19日做出(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110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同年10月27日被告未来汽贸公司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上诉,2012年12月18日商丘中院作出了商管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2)柘法民二初字第1100-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林、被告宋传印委托代理人刘中光、被告河南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乙明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宋传印经营的商丘某某直销店购买雪佛兰牌轿车一辆,车架号码CY333177,发动机号码121910484,当天付定金一万元整,16日付清全部车款8.3万元。几天后才给原告出具一份7.83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买回家的第三天原告发现该车是发生过事故的车辆,经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也承认此车出卖之前“在运输途中发生过刮蹭事故,导致该车右侧整体严重划伤”,但就赔偿问题却迟迟不给答复。二被告隐瞒此车曾发生过事故的事实真相,又将车卖给原告,明显属于欺诈行为,违反商业职业道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规定,特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99805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损失判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宋传印辩称,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对本案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宋传印是原告刘乙明和未来公司合同双方之间车辆买卖的介绍人,宋传印不是雪佛兰轿车的经销商、代理人。本案雪佛兰轿车是被告未来公司直接交付给刘乙明,宋传印在他们之间买卖过程中没有得到任何报酬,被告宋传印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本案经中院确认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合同法,不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案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不合适。即使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柘城县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不存在欺诈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1、被告宋传印2012年8月1日亲笔书写的证明一份;2、被告未来汽贸公司2012年8月26日单方书写的《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明(1)刘乙明将款分两笔(一笔10000元定金和一笔购车款73000元)交给了宋传印,用于购买雪佛兰轿车,因购得的车是曾发生过事故的旧车,而被告宋传印和被告未来公司均未将此车为事故车的缘由告知原告,有故意隐瞒事实之嫌,因而发生的本案起诉,故刘乙明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刘乙明购买的雪佛兰牌轿车的确是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是被告未来公司认可的事实;(3)宋传印是在柘城开办的商丘某某直销店经销的雪佛兰轿车,直接收到了刘乙明的购车款83000元,宋传印的住所地是在柘城县,所以被告宋传印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柘城县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第二组:1、河南未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号码为01789172);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号码为(201001)0601956号);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为01329491、01329492);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5、柘城车之友汽车装饰美容《销货清单》;6、机动车商业保险凭证;7、柘城车之友汽车装饰美容《销货清单》,证明:(1)被告宋传印销售的是被告未来公司的雪佛兰轿车,被告未来公司已实际收到了原告通过被告宋传印交付的78300元,并出具了收款发票。通过被告宋传印提供给原告的是雪佛兰牌轿车,发动机号码为121910484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SGJL54M3CV333177;(2)原告所购该雪佛兰牌轿车后,又向国家税务局纳税6700元;(3)原告为雪佛兰牌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即支付交强险保费1012.50元和商业险保费3831.8元等费用共计4844.3元;(4)原告为雪佛兰轿车装饰花费支出4800元。第三组:2012年9月1日《大河报》第10版《事故车按新车卖,销售顾问自称不知情》专题报道,证明(1)原告于8月16日向被告宋传印交清全部购车款后,由被告未来公司于8月17日提供给原告雪佛兰轿车一辆,车买后第三天发现,直观上看,该车右边前后门外漆面不平,有褶皱,车右边后门手柄上有凹陷的地方等维修的痕迹;(2)经多家洗车店及汽车维修点鉴定,该车是曾出过事故的旧车;(3)被告未来公司的一位李姓负责人承认,该车从厂家运往公司的途中,发生过刮蹭事故,公司的另一负责协调此事的人又说,是公司保管员在保管该车时保管不当,致使的该车发生刮蹭,导致右侧整体严重划伤,保管员自己找人进行的维修,销售顾问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该车卖给了刘乙明,但被告未来公司不承认其过错,拒绝赔偿;(4)被告未来公司故意拿旧车当新车卖,是典型的欺诈行为,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应加倍赔偿原告购买商品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宋传印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未来公司提交证据材料:2012年9月5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分局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1份,证明目的:证明该纠纷经工商局处理,确认双方并没有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宋传印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恰恰证明了宋传印仅是车辆买卖的介绍人,对证据2无异议,也仅证明宋传印只是代办人,所有的车辆责任应由未来公司承担;2、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与宋传印没有任何关系,该车辆买卖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由原告和未来公司协商;3、对第三组证据也无异议,与宋传印没有关系。
被告未来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该车发生过交通事故;2、对第二组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应出示正式发票;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大河报内容不真实,是单方面的,更不能证明存在欺诈行为。
原告对被告未来公司提供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排除该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因调解无结果,不影响原告诉讼。
被告宋传印对被告未来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该车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与被告宋传印无任何关系,被告宋传印只是起联系作用,宋传印并未参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二被告对证据中无异议部分,本院认为形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有异议部分中,第一组证据可以认定该车发生过刮擦事故,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的第7份证据,应有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大河报内容并未显示确系该车及本案原告所有车辆,且属文字报道,不能证明本案事实。
对被告未来公司所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原、被告因该车曾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分局处理过。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原告刘乙明,经被告宋传印介绍向被告未来公司预定雪佛兰轿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121910484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SGJL54MCV333177号,并于2012年8月16日将购车款83000元整全部付清,并办理了相关税收6700元,购买了交强险1012.5元、商业险3831.8元,并购买汽车装饰用品4800元。三天后,原告发现该车右侧有刮擦后修整过的痕迹,于是向被告河南未来汽车贸易公司协商,2012年8月26日被告未来公司销售顾问李政代表公司出具协议书一份,显示该车在从厂家运往被告未来公司4S店处途中发生刮蹭事故,导致该车右侧整体划伤,并允诺给予“整车右前、后门的换装,右侧前后翼子板的维修”,后原告不同意,未果。2012年8月30日,原告刘乙明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开分局申诉,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49条规定进行1+1赔偿,2012年9月5日,工商局在未达成调解一致意见情况下终止调解。另查明,被告宋传印为介绍人,并非被告未来公司的二级经销商。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汽车买卖事实存在,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刘乙明在购买雪佛兰轿车三天后,发现该车右侧车门处出现过刮擦,后经与被告未来公司协商,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和被告宋传印、及其相关人员的调查可以相印证,被告未来公司承认车架号为333177号的雪佛兰轿车(即销售给客户“刘乙明”的)从厂家运往4S店途中发生刮擦,导致该车右侧整体划伤。原告提车之后一直在使用该车,并没有主动退给卖方,说明划痕并未影响车辆的最基本使用功能,原告既不把车退给被告未来公司,又要求被告未来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99804元,已经达到了原车价值三倍的要求,并不符合消法1+1的赔偿规定,而且原告未提供关于该车右侧整体划伤后修理费用具体数额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9980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宋传印为介绍人,被告未来公司承认被告宋传印非该款车的二级经销商且并未从刘乙明购买该车的行为中获利,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宋传印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乙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原告刘乙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东
审判员  于鹤凌
审判员  刘美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