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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邹某某及邹某某与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冯某某(反诉被告),女,住太康县。 被告邹某某(反诉原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及反诉原告邹某某诉反诉被告冯某某同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冯某某(反诉被告),女,住太康县。
被告邹某某(反诉原告),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及反诉原告邹某某诉反诉被告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时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双方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农历)与被告分居,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邹某某辩称:嫁妆是原告方赠予新娘的东西,为日后生活所用,一旦举行结婚仪式应是共同财产,不予返还。
反诉原告邹某某诉称:其与被反诉人结婚前,按照当地风俗,通过媒人给付了女方彩礼,且婚后又拿钱给女方母亲看病,既然双方不能继续生活下去,男方所花费这些财产损失,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女方理应返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与本诉合并审理,查明事实,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彩礼4万元及其他财物,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冯某某辩称:彩礼共3万元,国家规定结婚后,应是共同财产,男方看病花好多钱,我们结婚时,母亲陪送的5万元反诉被告也给他了,在郑州男方看病时钱不够给反诉被告之兄借8000元,男方应予返还,不同意返还彩礼。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有两个审理焦点:1、原告个人财产有哪些,其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和其他财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冯某甲出庭证言;2、证人冯某乙出庭证言;3、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介绍人冯某丙出庭证言;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女方母亲住院时,男方汇给女方的钱。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三位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三证人是原告的直系亲属,证言不可信;2、男方未出庭,对于借钱无法核实,即便属实也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也不是女方的个人财产;3、5万元的嫁妆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女方的个人财产。原告对被告出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媒人给我们调解过,让我赔给他点钱,把嫁妆拉回来,我妈说赔两万男方不同意,让赔六万元;对汇款凭证有异议,认为钱是我俩共同打工的钱,花在被告身上了。
被告方对原告方三位出庭证人证言所提异议部分成立,因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明力较低,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对被告出庭证人证言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证人是原、被告唯一介绍人,证言较为客观、真实、可信。对汇款凭证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无证据支持其异议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农历正月6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数次生气,原告于2014年农历9月2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同居前被告给原告押彩礼现金3万元,上轿礼2000元,同居后被告又给原告汇款1万元;原告个财产有:布质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条几两套、玻璃面餐桌一个、海尔冰箱一部、海尔洗衣机一部,现均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只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被告给原告押彩礼及上轿礼共32000元,数额较大,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应酌情返还,但考虑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本院酌定返还比例为20%;同居后被告所汇1万元属共同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5000元;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依法返还;对于原告所称其同居时带去5万元、同居后借款8000元及个人财产小桌、被子等,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个人财产(详见本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部分);
二、反诉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邹某某人民币11400元(32000元×20%+5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反诉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反诉被告冯某某负担200元,反诉原告邹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时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鹏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