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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侯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毛帅威(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69号
原告侯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毛帅威(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彬、毛帅威,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在柘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杨某甲由被告抚养,随后原告便将女儿交给了被告。现因被告带着女儿在外打工,没有充分的时间照看孩子,且女儿年纪较小,从其生理和心理特征来说,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加之原告的家庭经济状况明显优于被告,相对抚养女儿的压力较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66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对孩子的抚养权做出了约定,后因原告将被告母亲打伤,被告父亲又不在家,为防止原告再次到被告家闹事而形成纠纷,被告才暂时将孩子带在身边;2、原告现居住在其爷爷、奶奶家中,每天原告去上班,都让其爷爷、奶奶去接送女儿杨某甲上、下学,因原告爷爷、奶奶年事已高,原告上班又没有时间照顾孩子,这样的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3、原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而被告作为一名车床工人,工作稳定,收入较高,对抚养孩子有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8月7日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杨某甲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虽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观点,但因杨某甲是女儿,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比较有利。
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教女儿说脏话,孩子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不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听不清楚,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不清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柘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杨某甲(2011年5月25日生)由被告抚养。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未与被告商量的情况下,将女儿从被告处接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女儿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66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各自情况及女儿杨某甲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做出了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女儿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女儿今后生活不利。且庭审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或存在虐待子女的行为,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女儿杨某甲共同生活对其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杨某甲抚养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刘遗林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振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