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关敬平,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韩粉廷,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刘勇,男,住柘城县。 被告代可印,男,住太康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长征,男,住河南省太康县。 原告关敬平与被告冯刘勇、代可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韩粉廷和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冯刘勇,被告代可印,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长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18时许,冯刘勇驾驶豫PKD25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31KM+100M处与关敬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关敬平受伤。事故发生后,关敬平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130天,花去医疗费88848.57元,经鉴定,关敬平为2级伤残,神志不清,昏迷不醒。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刘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1627001523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848.57元、司法鉴定费710元、护理费109500元、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61614.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刘勇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冯刘勇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代可印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代可印深表遗憾,对此次事故原告及原告家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深表同情,2、代可印不能认同应付连带责任,车借给了冯刘勇,其有驾驶证另外也没有喝酒,冯刘勇借车是因为家中有事去接孩子,事故发生是代可印不能预知的。车不是代可印的名字,但是是代可印在2011年买于锦明的,于锦明用王顺利的身份证入的户,于锦明是哪的人具体不清楚,代可印在太康县中医院看到卖车信息,给于锦明联系买的车。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深表遗憾,对此次事故原告及原告家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深表同情;2、答辩人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于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3、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进行计算;4、答辩人在事故发生之初对原告的医疗费已经垫付了10000元,请法院在答辩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内进行扣除;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应赔偿,赔偿项目是哪些,具体数额是多少,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第一被告冯刘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冯刘勇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冯刘勇和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4、询问笔录两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冯刘勇的笔录可证明肇事车辆刹车不良,没有远光灯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2、代可印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该肇事车辆都是冯刘勇开的,3、何凤英的问话笔录可以证明本案的车主代可印跑运输,事故发生时天已经黑透了,同时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何凤英坐在车上,4、白战士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的车主自办塑料厂,同时事故发生时车主的妻子是乘车办事;5、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6、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130天,花去医疗费88848.57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原告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司法鉴定费用为710元。 被告冯刘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代可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抢救垫付审批表一份,2、交警队出具的垫付通知书一份。证明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事故之初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 被告冯刘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车是冯刘勇借的,何凤英是冯刘勇请去帮忙的,对其他证据材料及其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代可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白战士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代可印又找白战士买过车,不能证明代可印的妻子坐在车上就是给代可印办事去了,代可印妻子去给冯刘勇办事去了,帮冯刘勇抱孩子去了。另外塑料厂不是代可印办的,是代可印儿子的,代可印只是开车跑运输。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冯刘勇对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代可印对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冯刘勇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抢救垫付审批表一份。2、交警队出具的垫付通知书一份,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案情相关联,形式合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冯刘勇、代可印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冯刘勇和被告代可印是雇佣关系,也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存在问题,且庭后本院经调查核实,该车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柘城县通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并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显示,该肇事车辆制动及灯光系统合格有效,因此被告代可印在借车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5日18时许,冯刘勇驾驶豫PKD25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31KM+100M处与关敬平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关敬平受伤。事故发生后,关敬平于2014年1月5日入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0天,支付医疗费88848.57元。经鉴定,关敬平为2级伤残,一直昏迷不醒。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刘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代可印,被告冯刘勇借代可印的车辆办事途中发生事故,该车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柘城县通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认定“该肇事车辆制动及灯光系统合格有效”,不存在问题。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1627001523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关敬平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整,且于2014年8月12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显示“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的部分,一次性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经全额赔偿,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关敬平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关敬平无责任,被告冯刘勇承担全部责任,故该肇事车辆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KD25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关敬平伤残等级为2级伤残,要求10年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关敬平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关敬平在诉状中只要求了医疗费、鉴定费、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于关敬平应得赔偿中未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本案不予审理。原告关敬平该案中应得赔偿为:1、医疗费88848.57元;2、后期护理费109500元(30元/天×365天/年×10年);3、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8475.34元/年×20年×9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60904.69元;5、伤残鉴定费710元,由被告冯刘勇承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时已经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审理中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赔偿原告110000元,即该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因为被告冯刘勇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代可印无责任,故剩余赔偿余额240904.69元由被告冯刘勇承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敬平损失共计241614.69元; 二、驳回原告关敬平对被告代可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关敬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5元,由被告冯刘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刘美娟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