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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德勤、路振华、路江华、路江西与徐新会、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冯德勤,女,住柘城县。 原告路振华,男,住柘城县。 原告路江华,男,住柘城县。 原告路江西,男,住柘城县。 被告徐新会,男,住西华县。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冯德勤,女,住柘城县。
原告路振华,男,住柘城县。
原告路江华,男,住柘城县。
原告路江西,男,住柘城县。
被告徐新会,男,住西华县。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树,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公司员工。
原告冯德勤、路振华、路江华、路江西与被告徐新会、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华独任审判,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振华、路江华和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德勤、路江西及被告徐新会、广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德勤、路振华、路江华、路江西诉称,2014年6月22日20时50分许,路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700M处与停在路边的所有权人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豫LC7988/豫L7582挂号重型半挂发生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受损、路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新会与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LC7988/豫L7582挂号车在中华化联合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路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新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广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事故车辆豫LC7988豫L7582确在我司投保,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并无免赔及加大免赔等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将结合事实及证据在保险限额内针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给予赔偿;3、保险公司非侵权人,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合理,范围如何认定,损失如何赔偿;事故车辆是否在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处投保。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冯德勤、路振华、路江华、路江西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死者路某某与被告徐新会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徐新会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进行了年检;4、保险单一份、保险凭证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5、梁庄派出所证明和火化证,证明路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2)1号文件、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证明、岭子杨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路某某所在村已划归长江新城办事处,实行城市化管理并且土地已被征收,在计算赔偿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营业执照两份,证明死者路某某自2009年1月20日至死亡之日一直在经营肥料、种子、农药等涉农产品,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8、车损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2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新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广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徐新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广通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异议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异议为,路某某无证驾驶,追尾肇事车辆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异议为均为复印件,且其他被告均未到庭,证明的问题应待进一步核实;对派出所证明和火化证无异议;对河南省民政厅的“文件”异议为,文件系复印件,且没有发文机关签章,真实性有待核实,其次,文件精神是否落实,死者户籍所在地是否已经划入城市辖区,应提供相关部门证明予以佐证;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及收入情况;对车损鉴定意见书异议为,该证据非法院委托,且鉴定意见评定车损价格过高,未扣除残值,对于此车损鉴定意见,申请法院给予7天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均无异议。
对原告冯德勤、路振华、路江华、路江西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不表示异议且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与本案案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不表异议,只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属于交警队作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认为属复印件,但上述证件均是交警队复印所得,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河南省民政厅的“文件”虽系复印件,文件精神已得到落实,死者户籍所在地已经划入城市辖区管理,有新成立的长江新城办事处和岭子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营业执照能够证实死者路某某自2009年1月至死亡,一直在经营农资产品,没有从事农业生产;车损鉴定意见书虽非法院委托,属于交警队委托,被告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其重新鉴定的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2日20时50分许,路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700M处与停在路边的所有权人为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豫LC7988/豫L7582挂号重型半挂发生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受损、路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新会与路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LC7988/豫L7582挂号车在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死者路某某出生于1951年6月9日,属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已划入柘城县长江新城办事处管辖。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22日,在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在上述相应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原、被告均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徐新会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新会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广通运输公司,且该公司在中华联合漯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该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0766.51元(22398.03元×17年/路某某1951年6月9日出生)、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车辆损失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427945.51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317945.51元则应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赔偿四原告158972.76元(317945.51元×50%/同等责任),共计270972.7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德勤、路振华、路江华、路江西亲属路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德勤、路振华、路江华、路江西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德勤、路振华、路江华、路江西财产及死亡赔偿金158972.76元,共计270972.76元;
二、驳回原告冯德勤、路振华、路江华、路江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徐新会负担6000元、原告冯德勤、路振华、路江华、路江西共同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广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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