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余景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云霞,女,住柘城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男,住商丘市。 原告余景兰与被告朱云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景兰委托代理人段超和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景兰诉称,原告夫妇长期在台州务工,2013年9月回家省亲期间,于27日上午原告之夫邱洪丹骑电动车带着原告外出行至惠济乡金桥村丁字路口,与朱云霞驾驶的豫NUC333小型普通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右下肢受伤,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此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朱云霞和邱洪丹分别承担主次责任。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由于不能达成事故赔偿的一致意见,故而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866.18元(具体以庭审查明的为准),庭审时请求赔偿数额为124283.1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朱云霞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4283.1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3年11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朱云霞驾驶证及豫NUC333号车辆行驶证;3、豫NUC333号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朱云霞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洪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景兰无责任;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赔付。第二组:4、原告身份证;5、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表;6、浙江省临时暂住证;7、2013年11月25日台州市班尼路鞋业有限公司证明;8、台州市班尼路鞋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柘城县惠济乡金桥村六组村民,自2009年11月24日至今在台州市租房居住,以在台州市班尼路鞋业有限公司务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以台州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第三组:9、原告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2206.18元。第四组:10、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及定残前的误工费。 被告朱云霞、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朱云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表的异议为,该登记表显示2012年11月24日居住到期,是在事故发生前,且该登记表已被注销。暂住证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该证据显示的居住地点应当属于温岭市农村区域,而非城镇。对台州市班尼路鞋业有限公司证明和营业执照异议为,应当提供原告的劳务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对其证明显示的月工资5000元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限额,无纳税凭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法医鉴定书异议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请求预留合理期限,向公司汇报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泽国派出所流动人员登记表、暂住证,能够证实原告余景兰自2009年11月24日开始一直居住在温岭市泽国镇双峰村88号,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业,对于台州市班尼路鞋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原告工资证明和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就在温岭市泽国镇工作,其工资标准虽为5000元/月,但未向本院提供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原告所领取的工资为5000元/月,对证据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余景兰和丈夫邱洪丹自2009年11月24日开始,一直在温岭市泽国镇台州市班尼路鞋业有限公司务工。在2013年9月回家省亲期间,于27日上午,原告丈夫骑行电动车带着原告外出行至惠济乡金桥村丁字路口时,与被告朱云霞驾驶的豫NUC333号小型普通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右下肢受伤,并在柘城县中医院治疗30天(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支付医疗费12206.18元,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云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洪丹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景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朱云霞驾驶的豫NUC333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浙江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851元。原告余景兰自2009年11月24日开始一直在温岭市泽国镇租房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7日,被告朱云霞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被告朱云霞应该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之外,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云霞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至于原告请求按住所地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温岭市泽国镇工作,且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为此,在计算误工赔偿费用时,应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他则应参照事故发生地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此外,原告请求按5000元/月计算,因未提交纳税证明,且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合理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2206.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日×30天/住院日)、营养费300元(10元/日×30天/住院日)、护理费1500元(50元/日×30天/住院日)、误工费3111.04元(37851元/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30天/住院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伤残系数×20年),共计63902.46元。上述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406.18元(12206.18元/住院医疗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中的10000元,剩余3406.18元则按责任划分并按一定的比例分别由原、被告予以承担。由于被告朱云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之夫邱洪丹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被告朱云霞应该承担剩余医疗费3406.18元80%的赔偿责任,即2724.94元,其余医疗费应该由原告之夫邱洪丹承担。原告其他损失包括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3111.04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496.28元,因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对其损失应该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和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余景兰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0496.28元,共计60496.28元; 二、被告朱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景兰医疗费2724.94元; 三、驳回原告余景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朱云霞负担1500元,原告余景兰负担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李广华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