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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引玉与党茂君、李彩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付引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茂君,曾用名党茂军,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彩云,女,住柘城县。 原告付引玉诉被告党茂君、李彩云民间借贷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25号
原告付引玉,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茂君,曾用名党茂军,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彩云,女,住柘城县。
原告付引玉诉被告党茂君、李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引玉委托代理人孙计划,被告党茂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引玉诉称:2013年1月19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万元,到期后未能归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党茂君辩称:借款3万元不错,是从名爵担保公司贷的款,该款王某某贷的,王某某从某某桥农行以转账形式,转给担保公司吕某3万元,通过查账有转账记录。王某某出事后,2014年吕某和交警队人员来学校找我要钱,借款期限已过,为啥才来找我要钱,是从担保公司借的钱,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起诉我。
被告李彩云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双方对本院归纳焦点表示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月19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的书面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2013年1月19日借原告现金30000元,月息15‰,期限至2013年3月18日。
2、2013年4月21日柘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同意偿还。
被告党茂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借据是吕某签的字,不是原告签的字,款是从吕某处借的,不是从原告处借的。2、3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说,我要求把房屋买卖合同给我拿过来才同意还款,我要求向吕某要借款合同,现在吕某都没有给我。
被告李彩云未到庭质证。
被告党茂君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19日王某某在某某桥农行银行已转给吕某30000元,吕某的卡号是:622845238000717672。证明钱已还给吕某,我不再偿还。2、吕某收款记录一份,证明吕某收到该款。
原告代理人孙计划对被告党茂君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卡号不能证明是原告卡号,转存30000元也不能证明是被告转存的,所以无论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否,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证据使用。
被告李彩云未提供证据。
本院2014年10月27日吕某调查记录一份,证明吕某和王某某之间有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该调查笔录表示无异议,被告党茂君对本院调查笔录异议认为,该笔款确实已给归还原告,因我女婿王某某和吕某关系非常好,还款后借据没有抽回。
被告李彩云未到庭质证。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被告党茂君提出30000元是从名爵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的款,借据是吕某签的字,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借款已经还给吕某了。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正如被告本人所说,借据是本人捺有指印,通过本院调查吕某,吕某不承认该款已归还,因王某某汇款30000元,属我们之间有业务往来与该款无关。借据被告没有抽回,在原告手中,原告有权主张权利。被告仅凭一个查询单和一个卡号虽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二被告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二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月息15‰,并打有借据,双方签字捺有指印,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党茂君、李彩云在2013年1月19日通过吕某向原告付引玉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约定月利率15‰。二被告向原告书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借款30000元属实,但已通过女婿王某某归还给了吕某,经调查吕某,吕某证实王某某所还的30000元与此借款无关联,被告又提供不出其已还款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党茂君、李彩云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付引玉人民币30000元,月息15‰,自2013年1月19日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党茂君、李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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