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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与吴国营、王传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 负责人孟灿,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军,男,住柘城县。 被告吴国营,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传进,男,住柘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
负责人孟灿,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军,男,住柘城县。
被告吴国营,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传进,男,住柘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吴国营、王传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军,被告王传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国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由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吴国营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8.4%,超期罚息50%,并计算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10000元,还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71.0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所欠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71.02元(截止于2014年8月22日),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年息12.6%计算,并计算复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吴国营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王传进辩称,我是担保人,钱不是我借的由吴国营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吴国营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71.02元(截止至2014年8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2、被告王传进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吴国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被告吴国营及其妻李娜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国营的主体资格真实性;3、被告王传进及其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传进的主体资格真实性;4、被告王传进的收入证明及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传进为被告吴国营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5、2012年12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国营贷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国营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王传进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传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4日被告吴国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经营副食,被告王传进自愿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国营、王传进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50000元,年息8.4%,超期罚息50%,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一年,一年期满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可循环三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仅归还10000元本金,下余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71.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国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71.02元(截止于2014年8月22日),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年息12.6%计算,并计算复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被告王传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吴国营、王传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国营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3671.02元及应由被告王传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复息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国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71.02元,合计43671.02元(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传进对被告吴国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吴国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邢倩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