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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住友保险公司与宏发物流公司、谢华其、徐永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柘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简称三井住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藤幸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丽华,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简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柘民初字第1335号
原告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简称三井住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藤幸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丽华,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宏发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学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华其,男,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徐永军,男,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三井住友保险公司与被告宏发物流公司、谢华其、徐永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徐永军、谢华其(公告送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丽华、被告宏发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谢华其、徐永军驾驶的被告宏发物流公司所有的豫N-B8069(豫N-H200挂)号货车在行驶到大广高速赣州往龙南方向3133㎞+40米处起火,致原告的被保险人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鹏泰公司)委托被告所运并装在车上的各类货物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鹏泰公司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核定事故损失后,于2011年8月8日向鹏泰公司理赔共计1200000元。鹏泰公司将货损的索赔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共计120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华其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徐永军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宏发物流公司辩称,1、不承认原告诉请,本案所涉车辆所有权人是徐永军,其将车辆挂靠在宏发物流公司名下,根据相关规定,车辆是登记在宏发物流公司名下,但不是所有权登记。2、本案无消防部门火灾原因的鉴定,不能说明是车辆还是货物引起的火灾原因。所以原告以宏发物流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赔付凭证;2、保单;3、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的保险代位求偿权。4、公估报告,证明货损情况;5、原告的被保险人与被告签的运输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运输车辆为豫NB8069;6、装车清单证明事故车辆上的货物数量;7、原告的被保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8、出警证明,证明消防中队赶赴火灾现场;9、出警证明,证明交警接报赶赴火灾现场;10、事故证明,证明消防中队证明承运车辆于2011年1月26日发生火灾及火灾情况;11、徐永军身份证、谢华其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身份及运输车辆所属;12、第1票(92423)电线运输单证;证明电线运输情况,受损金额RMB312000元;13、第2票(92278)婴儿用品运输单证,证明婴儿用品运输情况,受损RMB34711.35元;14、第3票(92282)盖板配件运输单证,证明盖板配件运输情况,受损RMB20565元;15、第4票(92289)三门蒸柜运输单证,证明三门蒸柜运输情况,受损RMB10085.47元;16、第5票(92290)集装箱门锁运输单证,证明集装箱门锁运输情况,受损RMB499488.89元;17、第6票(92293)工具柜运输单证,证明工具柜运输情况,受损RMB30769.23元;18、第7票(72882)钢琴运输单证,证明钢琴运输情况,受损RMB22222.22元;19、第8票(92287)电机运输单证,证明电机运输情况,受损RMB6390.77元;20、第9票(92332)尼龙丝运输单证,证明尼龙丝运输情况,受损RMB15168.38元;21、第10票(92328)调味品运输单证,证明调味品运输情况受损RMB34188.03元;22、第11票(92325)麻将机运输单证,证明麻将机运输情况,受损RMB68803.42元;23、第12票(92334)集装箱配件运输单证,证明运输情况,受损RMB21555.77元;24、第13票(92417)电源运输单证,证明电源运输情况,受损RMB160789.74元;25、第14票(92418)光碟运输单证,证明光碟运输情况,受损RMB15526.15元;26、第15票(72840)机头运输单证,证明机头运输情况,受损RMB24719.66元;27、第16票(72919)纤维运输单证,证明纤维运输情况,受损RMB16153.85元;28、第17票(72920)密封圈运输单证,证明密封圈运输情况,受损RMB178601.52元;29、第18票(92422)原料运输单证,证明原料运输情况,受损RMB30465.82元;30、第19票(72915)私人物品运输单证,证明运输情况受损RMB39800.20元;31、和解协议(19份),证明被保险人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和解。
被告宏发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徐永军;2、2009年3月13日、2011年4月12日徐永军交纳服务费的票据,证明所有人是徐永军,即便物流公司有赔偿责任,也只在服务费范围内赔偿。
被告谢华其、徐永军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宏发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1保险赔付凭证;2保单;3权益转让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是,原告应向实际车主追偿。对证据材料4公估报告的异议是该报告是原告单方作出,无损失清单,未签字确认。证据材料5原告的被保险人与被告签的运输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运输车辆为豫NB8069、6装车清单证明装上事故车辆的货物明细,认为与宏发物流公司无关联性;证据材料7原告的被保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8出警证明、9出警证明、10事故证明无异议,证明了火灾原因是货物引起,无证明火灾原因是车辆引起的。证据材料11徐永军身份证、谢华其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12第1票(92423)电线运输单证、13第2票(92278)婴儿用品运输单证、14第3票(92282)盖板配件运输单证、15第4票(92289)三门蒸柜运输单证、16第5票(92290)集装箱门锁运输单证、17第6票(92293)工具柜运输单证、18第7票(72882)钢琴运输单证、19第8票(92287)电机运输单证、20第9票(92332)尼龙丝运输单证、21第10票(92328)调味品运输单证、22第11票(92325)麻将机运输单、23第12票(92334)集装箱配件运输单证、24第13票(92417)电源运输单证、25第14票(92418)光碟运输单证、26第15票(72840)机头运输单证、27第16票(72919)纤维运输单证、28第17票(72920)密封圈运输单证、29第18票(92422)原料运输单证、30第19票(72915)私人物品运输单证、31和解协议(19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宏发物流公司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宏发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挂靠合同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挂靠合同只是内部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不能证明车主是徐永军,是私合同不能对抗营运证上的所有人,对证据材料2,2009年3月13日、2011年4月12日徐永军交纳服务费的票据,原告代理人认为都是被告宏发物流公司开出的,行车证上显示所有人是被告宏发物流公司,应承担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12月,被告徐永军将其所有的豫NB8069、豫NH200挂车挂靠在被告宏发物流公司名下,双方签订合同书(详见合同书),并约定徐永军向宏发物流公司交纳管理费用3000元。之后徐永军使用该车辆运输经营,并于2009年3月13日、2011年4月12日分别交纳服务费3000元。
2010年10月3日,上海鹏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鹏泰货运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陆货物运输险开口保单,赔偿限额1200000元,保险期限2010年10月3日—2011年10月2日24时止。
2011年1月24日,被告徐永军与上海鹏泰货运代理公司签订运输协议,被告谢华其(司机)驾驶豫NB806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H200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由上海装运货物(详见货物清单)送往广东省惠州市和广东省深圳市。1月25日凌晨5点装运完成后离开上海前往目的地。至1月26日凌晨2点左右,谢华其驾驶该车由大广高速赣州往龙南方向3131㎞+40m处行驶时,从后视镜发现拖架右后侧有火光,紧急停车将豫NB8069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NH200挂重型低板挂车分离,用灭火器灭火并立即报警。随后江西省龙南县消防中队(3车16人)与江西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四大队(3车6人)赶至现场,展开扑火抢救,现场火势已发展到猛烈阶段。大火熄灭后,豫NH200重型低平板挂车烧毁严重,货物损失严重,至当日下午高速公路排障队将烧毁货物及车辆豫NB8069重型牵引车、豫NH200挂重型低平板挂车拖至龙南县火车站旁停车场内,同日,原告委托上海祥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批货物货款进行检验。2011年7月14日,该公司做出保险公估报告(详见报告)。事故发生后,鹏泰公司基于在原告三井住友保险公司购买的运输责任保险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2011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权益转让书,2011年8月8日原告向鹏泰公司做出理赔共计1200000元。之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并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谢华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行驶中发生火灾致车上所拉货物毁损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印证。原告依照与被保险人上海鹏泰公司签订的“内陆货物运输险开口保单”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向鹏泰公司理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损失请求的依据其单方申请“上海祥汇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被告宏发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是否具备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的相关资质证明。而到达火灾现场的“武警龙南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的仅是出警证明,对货物着火的原因并未作出确认。原告证据“保险公估报告”也显示,谢华其驾驶的货车,货物包装符合常规包装要求,未超过涉案车辆的核定载重量,该车积载正常。被告徐永军将自己的车辆挂靠在宏发物流公司经营运输,有相关证据印证,原告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徐永军与上海鹏泰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也未有宏发物流公司加盖的公章及相关委托手续,所以宏发物流公司对本次事故并无过错。故宏发物流公司认为:本公司是该车辆的被挂靠人,被保险人鹏泰货运公司与其没有任何运输合同关系,其次该公司损失已有原告作出理赔,该公司在没有实际损失就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得到的追偿权是违法无效的,且原告并未提供公安消防机关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即火灾原因不明确,其单方面委托而做出的“公估报告”缺乏公正性、客观性无法作为其主张赔偿依据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井住友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东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