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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与候茂俊、候振伟、候茂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孟灿,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军,系该行职工。 被告候茂俊,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候振伟,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候茂光,男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7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孟灿,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军,系该行职工。
被告候茂俊,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候振伟,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候茂光,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柘城支行)与被告候茂俊、候振伟、候茂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茂俊、候振伟、侯茂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原告、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候茂俊、候振伟贷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三年,年息7.434%,超期罚息50%,并计算复利。借款期限届满后,候茂俊归还本金3685元,还欠本金26315元及利息2648.28元,候振伟归还了本金2000元,还欠本金28000元及利息2343.7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息,现出现无奈,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315元以及借款期间的利息,截止2014年8月22日为4991.99元,以后另计(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息11.151%计算,并计算复息,从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候茂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候振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侯茂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借款本金共计54315元和相应的利息,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候茂俊、候振伟、侯茂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档案书各一份(内含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各一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各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书各一份,候茂俊和陈俊荣的身份证明各一份,侯茂光和王月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候茂俊、候振伟、侯茂光三人在原告处签订有三户联保的借款合同,被告候茂俊、候振伟于2010年7月18日分别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整,被告候茂俊、候振伟、侯茂光形成三户连带担保互为另外两人连带担保,该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9月2日至2013年91日,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2、庭后会提供,候茂俊、候振伟三户联保合同期间借款次数和时间的流水单各一份,系统升级后合同编号对照查询单各一份,候茂俊、候振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候茂俊、候振伟在该三户联保合同期间循环借款的流水和升级后合同编号的变更以及被告候茂俊借30000元仅还了本金3685元,尚欠本金26315元和利息,被告候振伟借款30000元仅还了本金2000元,尚欠本金28000元及利息。
被告候茂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候振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侯茂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后本院对王国庆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及庭后核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档案书各一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候茂俊、候振伟三户联保合同期间借款次数和时间的流水单各一份,系统升级后合同编号对照查询单各一份,候茂俊、候振伟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能够证明,候茂俊于2013年7月26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且该笔贷款“凭证余额显示为25315元即剩余25315元本金未还”,2013年8月25日最后一次借款4000元显示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且该笔贷款“凭证余额显示为1000元即剩余1000元本金未还”,故该循环限额内共26315元(25315元+1000元)本金未还,已循环偿还本金3685元。该合同编号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升级前后分别显示“41119201000183749”,“41029420108028179”的合同为同一合同与借款借据一致;候振伟于2013年8月29日最后一次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且该笔贷款“凭证余额显示为28000元即剩余28000元本金未还,已循环偿还本金2000元”,该合同编号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升级前后分别显示“41119201000183849”,“41029420108028084”的合同为同一合同与借款借据一致,该部分证据和王国庆的调查笔录可以相印证,故该以上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被告候茂俊、候振伟、侯茂光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即30000元。该借款合同候茂俊的贷款关联卡号为6228412380292290516,候振伟的贷款关联卡号为6228412380292318416。该借款合同额度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1日,单笔贷款最后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1日,总额度为30000元,一年期以内贷款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候茂俊、候振伟在30000元的贷款额度内各循环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年息7.434%,超期罚息50%(即逾期利率为11.151%)。其中,候茂俊于2013年7月26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日,且该笔贷款“凭证余额显示为25315元即剩余25315元本金未还”,2013年8月25日最后一次借款4000元显示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且该笔贷款“凭证余额显示为1000元即剩余1000元本金未还”,故该循环限额内共26315元(25315元+1000元)本金未还,该合同编号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升级前后分别显示“41119201000183749”,“41029420108028179”的合同为同一合同编号;候振伟于2013年8月29日最后一次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且该笔贷款“凭证余额显示为28000元即剩余28000元本金未还”,该合同编号在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升级前后分别显示“41119201000183849”,“41029420108028084”的合同为同一合同编号。即借款期限届满后,候茂俊循环偿还本金3685元(偿还时间以借款合同相关联卡号中显示的时间为准),尚欠3685元本金的利息,本金26315元及相应利息。候振伟循环偿还了本金2000元(偿还时间以借款合同相关联卡号中显示的时间为准),尚欠2000元本金的利息,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柘城县支行与被告候茂俊、候振伟、侯茂光之间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候茂俊、候振伟在30000元的贷款额度内各循环贷款300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候茂俊循环偿还本金3685元(偿还时间以借款合同相关联卡号中显示的时间为准),尚欠本金26315元及相应利息。候振伟循环偿还了本金2000元(偿还时间以借款合同相关联卡号中显示的时间为准),尚欠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候茂俊偿还本金3685元部分的利息及候振伟偿还本金2000元的利息的诉请,因该金融借款合同是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可以在该关联卡号中在30000元限额内无限循环借贷,随借随还,故该部分本金的利息的“偿还时间”以借款合同相关联卡号中显示的时间为准,该部分本金的利息的“具体数额”以借款合同相关联卡号中生成的该部分本金的利息为准,该部分应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剩余的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合同约定的超期罚息50%(即逾期利率为11.151%),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支付复息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候茂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本金26315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5315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按年息7.434%计算,从2014年3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1.151%计算,另1000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年息7.434%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1.151%计算),和被告候茂俊已还的本金3685元所产生的利息(具体数额以借款合同相关联卡号中生成的该部分本金的利息为准);
二、被告候振伟、候茂光对被告候茂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候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年息7.434%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1.151%计算),和被告候振伟已还的本金2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具体数额以借款合同相关联卡号中生成的该部分本金的利息为准);
四、被告候茂俊、候茂光对被告候振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被告候茂俊负担642元、候振伟负担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东
审判员  刘美娟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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