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丁瑞新,男,住柘城县。 原告潘秀兰,女,住柘城县。 原告景红阁,女,住柘城县。 原告丁昆娟,曾用名丁坤娟,女,住柘城县。 原告丁坤伦,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玉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郑明凡,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济源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丁瑞新、潘秀兰、景红阁、丁昆娟、丁坤伦诉被告关玉峰、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物流公司)、济源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瑞新、潘秀兰、景红阁、丁昆娟、丁坤伦委托代理人赵宇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玉峰委托代理人任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物流公司、济源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瑞新等5人诉称:原告丁瑞新之子丁某某受雇于被告关玉锋长期从事货运驾驶活动。2014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丁某某驾驶豫N88185牵引车和豫U7553挂车行至甘肃凤口收费站附近,被唐某驾驶陕D80119货车强行超车,与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在丁某某和被告关玉峰与唐某和其雇主张某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唐某强行加速逃离,将丁某某碾压致死,后被告唐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唐某、张某刑事拘留,羁押于当地看守所。丁某某受雇于关玉峰,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与车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600764元。 被告关玉峰辩称:1、本案造成死者丁某某的犯罪人唐某、张某因涉嫌故意杀人在看守所,故此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终止审理;2、原告丁坤娟和丁坤伦无诉讼主体资格,均已年满18周岁,不存在赔偿义务;3、原告所诉600764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变更诉请,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超出诉请50万元部分被告有异议,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 被告商丘物流公司、济源运输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丁瑞新等5人各项损失600764元;2、原告丁坤伦、丁坤娟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丁瑞新、潘秀兰、景红阁、丁昆娟、丁坤伦身份证及户口本;2、2014年8月5日某某乡马元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丁瑞新等5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丁某某驾驶证一份;4、丁某某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5、柘城县某某镇向阳居委会证明、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柘城县某某乡马元村委会证明一份;6、丁瑞新房产证一份;7、王某证词;8、张某甲证词;9、崔某某证词;证明丁某某长期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居住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丁瑞新等5人损失。10、关玉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豫N88185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一份、济源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U7553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证一份;证明丁某某受雇主被告关玉峰、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济源市宏发汽车运输公司从事货运驾驶活动,三被告主体适格。12、丁某某尸体处理意见书;13、泾川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4、泾川县公安局解剖尸体通知书;15、泾川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6、唐某驾驶证一份;17、咸阳龙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陕D80119号牌行车证一份;18、唐某身份证一份;19、陕西泾川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一份;20、马元村委会证明;证明丁某某受雇期间遭受唐某驾驶车辆碾压于2014年7月20日死亡。21、交通费票据;22、住宿费票据;23、伙食费票据;24、事故现场运尸费票据;25、日常用品票据;26、甘肃至柘城运尸费票据;证明原告应获得上述赔偿数额为600764元,原告丁坤伦、丁坤娟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关玉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本案被告不应赔偿原告600764元,具体数额以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提出诉求过高部分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关玉峰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2、丁坤伦、丁坤娟无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已超过十八周岁无需抚养义务;3、第一份证据证明景红阁、丁坤伦、丁某某系农村户口;4、第21份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属实,柘城至王屋,民权至济源,王屋至民权,三张过路费,2014年9月1日三张加油费票据我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5、证据3至9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关玉峰、宏发物流公司、宏发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关玉峰提出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本人已支付给原告方2000元,肇事车辆方张某、唐某支付原告方6万元,庭审中原告只承认32000元,另外3万元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又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确认;2、被告关玉峰提出死者丁某某的子女丁坤伦、丁坤娟已超过十八周岁,无需要抚养义务,所以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虽然无需抚养义务,但作为死者子女有权主张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关玉峰提出死者丁某某及妻子景红阁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妻子景红阁可以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死者虽是农村户口,但一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工作,并且提供有从业资格证书,所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付,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关玉峰提出运尸费7800元认可,另一笔19000元不予认可。死者本应在甘肃殡仪馆进行火化,而未火化,从甘肃运到柘城进行土葬,根据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所以该运尸费19000元由原告方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瑞新之子丁某某受雇于被告关玉峰长期从事货运驾驶活动。2014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丁某某驾驶豫N88185牵引车和豫U7553挂车行至甘肃凤口收费站附近,被唐某驾驶陕D80119货车强行超车,与丁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在丁某某和被告关玉峰与唐某和其雇主张某协商赔偿事宜时,唐某强行加速逃离,将丁某某碾压致死,后唐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唐某、张某刑事拘留,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在处理期间被告关玉峰已支付原告2000元,肇事车辆车主和司机张某、唐某支付原告3万元。死者尸体被运往当地殡仪馆,原告支付运尸费7800元,后从甘肃殡仪馆运往柘城县某某乡马元村委会丁菜元村进行土葬,原告支付运尸费19000元。丁某某受雇于关玉峰,豫N881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挂靠单位为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豫U7553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单位为济源市宏发物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与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为此起诉来院。根据原告保全申请,并提供现金担保,2014年8月29日、9月1日分别对被告关玉峰豫M88185主车及牵引车豫U7553挂车予以查封。 另查明死者丁某某父亲丁瑞新1939年6月13日生,已超过75岁需扶养5年,母亲潘秀兰1938年10月27日生,已超过76岁,需抚养5年,丁某某兄妹三人丁俊领、丁雪梅。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98.03年/年,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丁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幸身亡,原告要求被告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辆挂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运尸费78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者丁某某的父、母需赡养10年,赡养费为49406.6元(14821.98元/年×10年÷3人),合计547146.2元。从甘肃殡仪馆到柘城运尸费19000元及其它票据28张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原告要求被告关玉峰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关玉峰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肇事车主和司机张某、唐某支付给原告3万元,应予扣除,被告关玉峰应再赔偿原告损失515146.2元。原告要求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济源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玉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瑞新、潘秀兰、景红阁、丁坤伦、丁坤娟各项损失人民币515146.2元; 二、驳回原告丁瑞新、潘秀兰、景红阁、丁坤伦、丁坤娟对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济源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关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