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月2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辩护人王占民、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张信军、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辩护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龚某、韩某某、陈某甲、陈某某、黄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龚某甲(在逃)预谋后,驾驶三辆半挂货车(分别为豫N29037号货车、豫N56688号货车、豫N67110号货车)到柘城县安平镇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购买小麦,小麦装好后,趁公司工作人员不注意,先由豫N67110号货车(该车装的小麦较少)过地磅,然后由豫N56688号货车过地磅做掩护,豫N67110号货车和豫N29037号货车互换车牌,最后由豫N67110号货车重复过地磅,盗窃该公司小麦4490元,价值10800元。 2、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龚某、韩某某、陈某甲、陈某某、黄某某伙同王某某、龚某甲,驾驶三辆半挂货车到柘城县安平镇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该公司小麦7140公斤,价值17000余元。 3、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龚某、韩某某、陈某甲、陈某某、黄某某伙同王某某、龚某甲,驾驶三辆半挂货车到柘城县安平镇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该公司小麦7140公斤,价值17000余元。在实施该起犯罪时,被被害人发现,五被告人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预谋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运输柘城县安平镇商丘金平安面业有限公司小麦时,驾驶货车采取互换车牌重复过地磅的方式秘密窃取该公司小麦,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龚某、韩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诈骗罪的观点,经查,五被告人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互换车牌重复过地磅的手段占有被害人的小麦是秘密窃取的方式,对于被害人而言既不知道也不是自愿交出,五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则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罪,故被告人龚某、韩某某辩护人认为五被告人应定性为诈骗罪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并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并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并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并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并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龚某、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皇永超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