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张殿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20时许,在柘城县梁庄乡王店村,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邻居王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马某某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伤情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陈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书;5、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我没有打伤王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村村民,曾因盖房问题两家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0日20时许,因马某某的一句话,引起马某某的妻子梁某某和王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某和马某某也参与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引起厮打,马某某用木棍将王某某打伤。王某某儿子王某甲电话报警,公安民警随即出警到达现场,见王某某在自家门口路南沿坐着,头部流血,王某某随即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头皮裂创,胸部损伤合并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3年10月10日晚7时许,我和妻子梁某某在家吃饭,吃饭的时候说到和邻居王某某因为盖房子发生矛盾的事,我站在门口自言自语说了句王某某没有良心的话,被王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听见,陈某某就和我们吵了起来,王某某听到我们争吵,就和他儿子王某甲赶到现场,王某甲用拳头往我头上、脸上打,把我打倒了,然后他们三人去打我妻子梁某某,我骂了王某某一句,王某某掂个棍子要打我,我一直躲,从地上捡一块砖头砸王某某,王某某从我手里夺下砖头扔到一边,我们就不打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当天晚上,我儿子王某甲对我说,我妻子陈某某与马某某的妻子梁某某在吵架,我就去现场问马某某怎么回事,马某某掂个棍就打我,往我右手手腕处打了一下,又往我腰部打了一下,还有一棍打我头上,我就用拳头和马某某还手。这时梁某某和陈某某也厮扯在一起,王某甲就去拉她俩,我当时腰痛的厉害就坐地上了,马某某看见我坐地上,他也走了,我们就不打了。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因为盖房子的事我和马某某的妻子梁某某吵架,后王某某和王某甲也来到现场。我看见马某某拿着棍想打我丈夫王某某,我就慌忙转身去拿棍,被梁某某拦住,我们俩厮扯在一起,后被我儿子王某甲拉开,我们就不打了。 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和王某某的妻子陈某某吵架,王某某和王某甲到现场后,他俩就用棍子打我丈夫马某某,马某某用拳头给他们还手,我看到后就上前帮忙,被陈某某拦住,我俩厮扯在一起,后被王某甲拉开,我们就不打了。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在家看电视,听见我母亲陈某某和别人吵架,我出去看见我母亲和马某某的妻子梁某某在吵架,我就往跟前去。这时,我父亲王某某和马某某也吵了起来,吵架中间马某某用棍朝我父亲头上打了一下,又朝我父亲腰部打了一下。梁某某想过来帮忙,被我母亲拦住,她俩厮扯在一起。我上前把她俩拉开,接着民警就过来了。后我父亲腰疼的厉害把他送医院治疗。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当时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出门看见王某某从胡同南面回来,问马某某因为啥吵架。王某某说完,马某某从地上捡起来一根棍,朝王某某身上打了几下,打完后王某某就倒地了。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8点多,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仔细听是马某某夫妇和王某某夫妇在吵架,我听见马某某说,拿棍去,王某某你敢过来我就敲你。当时我想出去看,我女儿因为害怕吓哭了,我就没有出去。 8、柘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系头皮裂创,胸部损伤合并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自己被王某甲打倒,王某某掂个棍要打我,我一直躲,该情节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曾因邻里关系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本次又因自己的言行引起双方争吵,并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用木棍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认为马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经查,马某某致伤王某某的事实,有王某某的指控,证人王某甲、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并有王某某的法医鉴定相互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认为马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