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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良仲,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人陈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柘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良仲,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人陈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良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村村民陈良仲在其责任田里掘土添坟,与陈良仲发生口角,陈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中陈良仲胸部背部数刀,致使陈良仲胸部裂创合并液气胸,经鉴定,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被害人陈良仲陈述,3、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认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陆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称家庭困难,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良仲的老坟在被告人陈某甲的责任田里,2014年4月4日(清明节的前一天)17时许,陈良仲在被告人陈某甲的责任田里掘土添坟,被告人陈某甲看到后到现场,与陈仲良发生口角,双方引起厮扯,在厮扯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刺中陈良仲胸部及背部四刀,致使陈良仲胸部裂创合并液气胸。经鉴定,陈良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良仲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6115.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4月4日17时许,我与妻子在西南地麦田里浇水时,看到陈良仲在俺另一块麦田里为老坟添土,我过去对陈良仲说你不能光添俺麦地里的土,陈良仲说想咋添咋添,我们二人发生口角,厮打起来,陈良仲拿一把铁掀打在我头上,我用浇水时带的刀子朝他身上扎几下,具体扎到什么部位不清楚,因为我中午喝了一些酒,头比较晕。我扎过陈良仲把刀子朝麦地里一扔,我也晕倒了。
2、被害人陈良仲陈述,2014年4月4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陈某甲的地里为俺老坟添土,陈某甲两口子在西边另一块麦田里浇水,陈某甲过来就说不能老掘他地里的土,我们双方吵了几句,因陈某甲叫我老爷的,我骂他几句,陈某甲就从兜里掏出一把刀子,朝我胸部扎过来,我用木锨挡,他用刀子扎在我右侧胸部,左侧肋部,右肩部和左后肋部。
3、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看到二哥陈良仲被扎伤,躺在陈某甲麦地里,腹部、胸部都是血。
4、证人潘某某证言证实,和丈夫陈某甲在麦地里浇水,看见陈良仲拿个铁锨去东边俺地里添坟。陈良仲和陈某甲在那说话,后二人厮打在一起,我过去把他们劝开,看见陈某甲头上冒血啦,陈良仲说陈某甲用刀子扎他啦,我没有见过刀子。
5、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下午5点左右,我去地里干活,刚出村,看见陈某甲和良仲打架,我和陈某甲的媳妇把他俩拉开,看见陈某甲的头冒血啦,良仲说自己不能活啦。
6、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看到陈某甲和良仲在吵架,后厮扯起来,陈某甲手里握一把刀子,我看情况不对,赶紧叫陈某甲的媳妇,具体陈某甲扎良仲什么地方,扎几下没看见。
7、柘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陈良仲系胸部裂创合并液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8、陈良仲的伤情照片及有关书证。
附带民事原告代理人提供医疗票据一张,计款6115.06元。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陈良仲右侧胸壁皮下气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良仲在清明节期间按农村风俗为老坟添土,被告人陈某甲应当理解,并应采取理智和妥当的方式化解两人之间的矛盾,且被告人陈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陈良仲存在毁坏麦苗的行为。在两人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被告人陈某甲用刀子刺伤原告人胸部及背部,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事先没有预谋,且二人并无大的矛盾,在二人厮打的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扎伤原告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动机,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人及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人提供王自得、周记明、王束勋证明要求赔偿误工费每天110元的请求,因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有关营业执照相印证。因此,原告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除以住院的天数标准计算。对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后没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良仲医疗费6115.0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4元(8475.34元÷365天×18天×3)、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以上合计754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良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皇永超
审 判 员  白 霞
人民陪审员  刘洋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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