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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传彬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传彬,男,住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传彬,男,住柘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传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传彬及辩护人齐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韩传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K43667号小型轿车,沿S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9km+200m时,与同方向足穿旱冰鞋在道路东侧路边行走的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头部损伤合并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传彬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行驶至慈圣镇中队门口时,与道路右侧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韩传彬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传彬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传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刘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遗留物证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传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传彬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足穿旱冰鞋在公路上行走不当,可酌定相应减轻被告人韩传彬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传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献科
审 判 员  皇永超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