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少刑自初字第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住柘城县。 诉讼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住柘城县。 辩护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陈某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依法受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陈某申请对被告人李某某撤回了起诉。自诉人陈某又以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段超,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广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双方系再婚,于2006年7月份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虽在2010年协议离婚,但自诉人一直没离开陈某甲的家庭,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在原居住地共同生活。并于2011年补办了结婚手续。2012年,被告人陈某甲借口其儿女不同意与自诉人的婚事,将自诉人骗离家门。后来才知道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某在陈某甲的家中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按照风俗公开招待亲朋好友,举办婚宴。被告人在得知自诉人怀孕后,竟然对自诉人大打出手。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自己与自诉人系合法夫妻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60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没有重婚,李某某仅是给其打工。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不构成重婚罪,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双方系再婚,于2006年7月份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010年在柘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12月29日复婚。复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陈某甲又提起离婚诉讼。在此期间,经人介绍,被告人陈某甲聘用了某某集乡某某李村的李某某为其超市营业员,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2013年元月份李某某辞去工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自诉人提供的证据 1、自诉人陈某与被告人陈某甲结婚证一份,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自2011年12月29日起是合法夫妻。 2、视听资料。 (1)李某某与顾客和业务员的谈话,证实李某某自称是陈某甲家属。 (2)2013年7月13日,2013年1月26日自诉人与向某某及妻子对话的视频资料,证实陈某甲现在的女人有一个女儿,一个儿子,都跟着她前夫,这个女人娘家是某某集的。陈某甲又结婚了,去年春上结的婚,结婚一年了。 (3)2014年2月10日自诉人与某某路西果品厂家属院的王某某的对话视频录音资料,证实有个女的在陈某甲超市卖东西,很当家,不知道她是不是老板娘,王某某与在超市门口玩的几个女的说:老板没换,老板娘不可能换了。有人说,老板娘就是换了。 (4)2013年7月11日,自诉人与金沙国际两名打扫卫生的妇女之间的对话视频录音资料,证实2012年底,李某某在金沙国际打扫卫生,一妇女给了自诉人李某某领工资时打过来的电话号码:1593907XXXX,并告诉自诉人,李某某是用她爱人的电话打的。并说李某某家是某某集的。也不知道她爱人叫啥。李某某刚过完年就不干了。 (5)2014年2月9日人民医院东门北路东,某某米皮店老板娘证实,“莽”(陈某甲)又寻了一个,都一年了,这个女人比自诉人胖。自诉人对莽家好,莽对不起自诉人。 (6)2014年2月8日在人民医院抓药处邻居医生证实,莽又找了一个,那个女人比自诉人高胖。 (7)2014年2月9日陈某甲家南边路西做窗帘的邻居证实,不知道陈某甲又结婚没有,好像有个女的,比自诉人高点、胖点。 (8)2014年2月8日杨某证实,莽又找个女人,夏天时都在,在他家好长时间了,那个女人比自诉人高胖。 (9)2014年1月27日在某某林蛋糕店见毛庄送鸡蛋的大嫂,她证实,莽又寻了一个,那女人比自诉人高胖,在莽家一年了。 (10)2014年1月27日超市卖洗衣粉的王菜园的王某甲证实,莽又找了一个,比自诉人高胖。11月份我去医院,把自行车放陈某甲家门口,陈某甲给我说:搁那吧,她在家。我一看不是陈某,就说,莽咋又找一个。 (11)2013年1月28日在人民医院卖水果的老太太证实,听说莽又寻了一个。 (12)2014年1月26日人民医院妇科大夫刘某甲证实,在陈某甲超市里的那个女人比自诉人高胖。 (13)初一自诉人在万家乐超市碰见一邻居,邻居说莽又找个女人,在那一年了,说那个女人比自诉人高胖。 (14)初一自诉人在一超市见老贾闺女,她认为自诉人离婚了,说了很多同情自诉人的话,夸自诉人能干,数落陈某甲家做人差。 (15)2014年1月6日在某某副食店,买毛巾的与某某媳妇的对话内容证实,某某来超市男老板没换,女老板换好几个了,已经换四个了,这是第四个媳妇。 (16)2014年2月9日自诉人在人民医院九楼见到张某甲并与其对话:自诉人说:现在家里边啥样,莽呢?张某甲说:我一般不在那门口,谁知道,她这个媳妇我不认识,见过,没给她说过话。 (17)2014年2月18日李某甲证实,陈某甲又找了一个,娘家是某某集的,比自诉人高点。 (18)2014年2月9日人民医院门口扫大街的老太太证实,莽又找了一个,有一年了。自诉人问:你说莽他俩好出去玩,黑喽?老太太答:那能不是吗?吃啥去了,还是溜着玩去了。 (19)手机信息复印件18份,证实自诉人陈某与陈某甲闹离婚的事实,其中2012年5月15日信息内容是:我和别人已经办了结婚证,并且还带一个孩子,别再打扰我,你是个自私的人,柘城县你最牛,谁拿你没办法。手机号码1593907XXXX。 (二)、被告人提供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11月12日陈某甲和李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见证人是徐某甲、白某甲。证明陈某甲和李某某是雇佣关系。 2、证人白某甲2014年5月19日证言证实,李某某在陈某甲超市打工,签订劳动合同时我在场。 3、证人梁某甲2014年5月14日证言证实,我与徐某甲是夫妻关系,李某某经徐某甲介绍在陈某甲超市打工,后来,李某某嫌工资低,就不干了,陈某甲和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由于我丈夫徐某甲不识字,眼看不清,所以“徐某甲”三字是我代签的,指印是我代按的。 (三)、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自诉人陈某2014年3月14日陈述,2006年7月份,我和陈某甲结婚,2010年11月份,我和陈某甲因夫妻关系不和离婚,离婚不离家,又在一起生活,2011年12月29日我俩又办理了复婚手续。我和陈某甲都是再婚,我们没有共同的孩子。我因为拿一万多块钱给母亲看病,和陈某甲发生家庭矛盾,双方闹离婚。2012年7、8月份我下班回家走到柘城县人民医院门口,见陈某甲和李某某在我和陈某甲多年经营的门市部里营业,晚上十点以后关门的时候,我多次看到李某某关掉超市的门后也不离开超市,我开始怀疑他们在一起生活了。2013年7月份,我到金沙星河湾售楼部找到一个女清洁工,大概有40多岁,我问她李某某家在哪(以前我见李某某在金沙星河湾打扫卫生),那个清洁工给了我一个李某某爱人的电话号码:1593907XXXX,我一看是陈某甲的手机号。金沙星河湾那个女清洁工现在还在那干着。自诉人陈某2014年4月15日陈述,我和陈某甲是2006年7月份结的婚,也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良好,但自2010年10月,我母亲病重,我拿出一万元工资为母亲治病,并告知陈某甲,陈某甲此后对我非打即骂,我们便于2010年草率离婚。离婚后陈某甲后悔,我俩又在一块生活近一年。此后,我不堪虐待,于2011年9月28日租房另住。两个月后,陈某甲再次要求与我复婚,我二人又于2011年12月29日办理了复婚手续,他把我和女儿接回家居住。年底,陈某甲称两个儿女不同意我俩合婚,把我和女儿骗出家门,不管不问,并唆使大女儿打电话发短信恐吓我,我当时已怀孕,陈某甲得知后,于2012年3月15日,下着雨,一下午到我住处打我三次。2012年4月,陈某甲起诉离婚,2012年5月15日陈某甲短信通知我,他已和一女人领了结婚证,要我不要打扰他,此时,我也听说有女人在我家与陈某甲同居生活。我当时怀孕,身体不便,无法取证。后来法院驳回陈某甲的离婚诉讼。邻居也能证实陈某甲与李某某共同生活,陈某甲自己也认可李某某是他媳妇。2013年元月份我发现的。我要求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自诉人陈某2014年4月22日陈述,超市的投资是我和陈某甲共同投资的,我的工资都投入到家庭生意里面了,我们超市的经营中,我占主导地位,超市是我策划的,运作上是我装修的,跑货源,进货,商品结构的改变都是我主张操作的,陈某甲只相当于一个营业员。超市所处位置在商业上属黄金地段,在经营上以副食为主,香烟日用品为辅。香烟周进货25000元,月进货10万元,利润率10%,月利润10000元,年利润12万元。八年以来,光香烟一项就96万元,主要商品副食的利润至少为辅助商品的三至四倍。按等倍计算,八年收入也是96万元。结婚八年的付出,除了上班时间,我基本忙于生意,有多个邻居的视频证言可以证实,我在生意的经营中实际兼职营业员、业务员、经理。按一般营业员月工资2000元计算,八年应为192000元,按业务员最低月工资3000元计算,八年应为24.8万元,策划经理就先不说了。家庭中照顾他的生活,按家庭保姆的最低标准月工资1000元计算,八年为9.6万元,理由是,如果他不需要家庭保姆,他就不需要重婚。既然他重婚,我就担当过家庭保姆的责任。作为妻子的家庭成员身份,理论上应该得到比以上几种身份的总和要多。以上总和,19.2+24.8+9.6=53.6万元,以上四项合计107.2万元。这些还不算重婚经济赔偿,还有这几年他需要承担的一些责任,我在外租房两年,按照家庭的生活条件租房月租金是3000元,两年是72000元。两年之内我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按陈某甲收入的20%。我怀孕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医疗费以及康复阶段的营养费,另外加上他重婚获取谅解书所要给予我的经济补偿,具体数你们看着办吧。综上所述,我要求他赔偿我60万元不算多,是最低标准,不能再少了。他如果同意拿60万元,我同意跟他离婚,也不再追究他重婚罪的责任了,是否继续追究李某某重婚罪的责任,看陈某甲的态度。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我结过三次婚,第一个妻子叫陈某,我与其生育一子一女,后因其有外遇,我俩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第二个妻子叫赵某甲,后因其生活作风问题,仅与她生活7、8个月,便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第三个妻子也叫陈某,我与他于2007年前后结的婚,她在某某乡某某中学教书,她带过来一个女儿叫陈某乙,我和陈某都是三婚。因为她光和我的两个孩子生气,对孩子不管不问,她提出离婚,我和她于2010年11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过婚后她又后悔了,她在俺家住的有两个月,后来因为和我的两个孩子无法相处,经常和我发生争吵,她又提出搬出去居住,并向我要一万元钱作为购买家具的费用,2011年12月前后,陈某经常托着她的同学找我说情要求和我复婚,我一直没同意。陈某一直给我打电话说:复婚后一定给我好好过日子,并给我写了一封信,保证以后要善待两个孩子,我就同意和她复婚了。复婚后,陈某一直不回家,我父亲和我叔到某某中学叫她两三次,她还是不回家。2012年2月,我到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和陈某离婚,陈某一直没到庭,谎称她怀孕了,法院不予支持离婚。我随即提出了上诉,现在法院还没判决下来。2010年11月份,我和第三个媳妇陈某离婚后,超市就我一个人看,忙不过来,我就想着找个人看店,后经朋友徐某甲介绍,我就雇佣李某某给我打工,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合同,见证人有徐某甲,我邻居白某甲。今年元月份的时候,李某某嫌工资少,提出不干了。现在超市是我八十多岁的老母亲看着。我们签订协议是说好的提供食宿,李某某家是某某集乡某某里的,离家远,吃都是在超市里吃饭,住就住在我女儿屋里,和我女儿一块住。陈某到公安机关告我重婚的事,陈某给我打电话说了,我也咨询律师了,陈某为了达到我在法院起诉和她离婚时给我多要钱的目的,到公安机关来诬告我,我和李某某没有任何特殊关系,他只是我找的一个看超市的员工。被告人陈某甲2014年4月16日供述,我没有重婚的事实,我不同意调解,我现在也不知道李某某的下落,李某某在我超市打工,后来嫌我开的工资少就不干了。我也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她家可能是某某集某某李村的,公安局询问我时我说的都是实话。如果三万,两万的我同意调解,多了我不同意。 3、证人白某甲2014年4月12日证言证实,陈某甲的某某来超市聘用看店人员时我在场,聘用的是一个叫李某某的,试用期一个月,工资1000元,试用期过后,每月1500元,管吃住。我以前不认识李某某。见证人还有一个眼看不见的,他媳妇签的字。也不知道陈某甲的婚姻状况。 4、证人徐某甲2014年4月8日证言证实,陈某甲是在南关医院东门附近开超市的,经常到我这来按摩认识的。李某某是我表姐,我们是亲舅老表。我表姐李某某离婚后在家没事干,我就请我表姐给我看孩子,2012年夏天时,我媳妇能看孩子了,李某某还天天在俺家住着。陈某甲到我这按摩时说准备找个人看门市部,我就把我表姐在家没事的情况说了,陈某甲就同意了。过了有一两个月,李某某就去陈某甲门市部上班了。 5、证人李某某2014年4月13日证言证实,我离婚后,现在某某集电子厂打工,后来又给我老表徐某甲看几个月孩子。徐某甲说给我找个工作干。陈某甲经常到徐某甲按摩店按摩,说他要找个人看超市,徐某甲就向陈某甲说了我的情况,陈某甲就同意了。我2012年11月去的,我和陈某甲谈好的,头一个月试用期1000元,过了试用期以后每个月1500元,陈某甲管吃住,我负责做饭,打扫卫生,看门市部。当时签的有用工协议,徐某甲、白某甲是见证人。我老表眼看不见,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是徐某甲的媳妇梁某甲替徐某甲签的名字。我吃在超市里吃。陈某甲的超市是两间门面,每间门面一个上二楼的楼梯,俩门屋里是隔开的,我去上班后,陈某甲自己住的是北边那一间,我和陈某甲的女儿陈某丙住一间屋子。陈某甲的儿子是海员,经常不在家。2013年12月份,我嫌工作站的死,离家又远,工资有点低,我就不干了。我不认识陈某甲的妻子陈某,她也没到超市找过我。她告我和陈某甲重婚,是陷害我们,我只是在陈某甲超市打工的,和陈某甲没有任何关系。 6、证人陈某丙2014年4月5日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我爸陈某甲经营的超市招一个看店的营业员,她到俺家超市以后,我才知道她叫李某某,她吃住都在超市里,晚上和我住一个房间,我爸陈某甲住北边的房间。我爸和李某某是雇佣关系,不过邻居也有猜测的是这种(夫妻)关系的,没有办法,也不能主动解释。大约是2012年年底来的,2013年元月份走的。陈某在俺家生活时,跟俺爸经常吵架,跟我和俺哥的关系也不好,可能不想和俺爸离婚或者有其他目的,陈某诬告俺爸。 7、证人李某乙2014年4月1日证言证实,陈某甲第一个媳妇叫陈某,听说跟她娘家哥的同学跑了,第二个不知道叫啥名字,和陈某甲结婚有半年多,就离婚了,第三个也叫陈某,个不高,是个教学的老师,到我米线店吃过饭,我认识她,后来听说是陈某甲不养他带过来了的女儿,就和这个陈某离婚了,离婚有两三年了。陈某甲就又找了个女的,来的有一年左右了。不知道是哪里人,不知道办结婚证没有,也没见他们举行婚礼,这个女的肯定和陈某甲生活在一起,她吃住都在超市里。我回家都经过他家门口,经常见陈某甲和她在超市里。我想应该是这样。我听邻居说,陈某甲的第四个媳妇来的时候,从家里给陈某甲带过来是十万块钱,不知道是真是假。我和陈某甲、陈某是邻居关系。 8、证人刘某甲2014年3月25日证言证实,我不认识某某来超市的陈某甲和陈某,我以前在那放过东西,超市的老板给我送过来的。今年年前的时候,这个女老板找我给她看病,我都认不清她了,她说以前送东西的事我才想起来她,她说她丈夫把她扫地出门了,又找了一个女的,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我不认识那个女的,见过,我和同事经常路过某某来超市门口,没说过话。不知道她和陈某甲是什么关系,那个陈某不是说她丈夫把她扫地出门了吗?我都不知道超市换了个女的。 9、证人杨某2014年3月26日证言证实,陈某甲和陈某是我娘家的隔壁邻居,陈某甲第一个媳妇叫陈某,育有一子一女,离婚后,陈某甲又找了一个女的,不知叫什么名字,没多长时间就走了。后来又找了一个也叫陈某,这一个和陈某甲生活了好几年,后来听说和陈某甲的孩子不和,又离婚了。陈某甲就又找了一个女的,比第三个陈某高一点,胖一点,短头发。那个女的吃住都在超市里,晚上见过陈某甲和那个女的一块遛街。他们没举行仪式,也没听谁说他们结婚。光听说陈某甲又找了个媳妇,我也说不清他们是什么关系。陈某甲和这个女的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大约有一年左右。今年过了年后,陈某在超市碰见我问我:我离开陈某甲的家两年了,你知道吗?我说:真不知道,有两年了吗?陈某又问我陈某甲新找的这个女的啥样,我说:看着也差不多。又问那个女的是哪的,我说不知道,情况就是这样。 10、劳动合同一份,证实2012年11月12日陈某甲和李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见证人是徐某甲、白某甲。证明陈某甲和李某某是雇佣关系。 11、证人李某甲2014年5月20日证言证实,李某某和陈某甲是老板和雇工的关系,他们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我也不知道他们是否举行婚礼和办婚宴了。陈某甲和陈某离过一次婚,后来在陈某的一再要求下,他们又复婚了。他们复婚后,我听陈某甲说,都没跟陈某在一块生活过,陈某是否怀孕我也没看出来,也没听她说过怀孕的事。前段时间陈某找我问过陈某甲和李某某的事,她问我这段时间见过陈某甲没有,我说见过,她还问是否有个女的跟陈某甲帮忙,我说有一个,她问那个女的长得啥样,我开玩笑说比你长的漂亮。我也是干副食生意的,一年顶多赚个一两万元。我跟陈某甲、陈某都没啥利害关系,只是邻居。 12、证人张某乙2014年5月16日证言证实,我跟陈某甲、陈某是邻居关系,我没有发现陈某甲与别的女人举行婚礼,举办婚宴。陈某甲到学校找过陈某,我见过一次,陈某甲手里啥也没拿。有视频录像相印证。 13、证人李某丙2014年5月19日证言证实,我是某某集乡某某李村的村支部书记,我不知道后某某李村有个叫李某某的。 14、柘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实陈某甲自2012年7月1日至今无婚姻登记记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1、自诉人提供第一组证据,自诉人陈某与被告人陈某甲的结婚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视频资料,都是在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诉人自行录制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提供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某是雇佣关系。3、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因自诉人提供的证人姓名,住址不详,无法查证,还有的证人不愿作证。只核实了李某乙、杨某、刘某甲三个证人的证言,李某乙、杨某证言,只能证实有个女的吃住都在陈某甲超市,并不能证实陈某甲与李某某办理结婚手续和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柘城县民政局证明陈某甲自2012年7月1日至今无婚姻登记记录。陈某甲陈述,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白某甲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某是雇佣关系,并有劳动合同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某是雇佣关系,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追究被告人重婚罪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赔偿部分自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史凤勤 审判员 许玉香 审判员 马晓春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