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女,住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金某某在自己家中生产黄豆芽、绿豆芽,在菜市上销售时被抽检。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金某某生产、销售的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其含量为0.22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鉴定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生产、销售黄豆芽时,非法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献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