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住河南省太康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0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郑某某预谋后窜至柘城县金地花园小区,用自制的开锁钥匙打开车锁,窃取杨某某和白某某电动三轮车各一辆,价值分别为1800元和1600元。 2、2014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郑某某窜至柘城县中原大街粥鼎记饭店门口,窃取魏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500元。 3、2014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郑某某窜至柘城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停车场,用自制的钥匙打开车锁,窃取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200元。 4、2014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陶某某伙同郑某某窜至柘城县人民医院病房楼停车场,用自制的钥匙打开车锁,窃取刘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200元。 5、2014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陶某某窜至柘城县育才家园小区,窃取屈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3391元。 6、2014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窜至邵元乡东海加油站,窃取徐某某摩托车一辆,价值8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屈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尚某某、闫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合伙或单独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陶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献科 审 判 员 皇永超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