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同连,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广西,男,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守运,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同连、赵广西犯抢劫、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同连、赵广西及辩护人尚守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豆同连、赵广西伙同赵某乙(在逃)在柘城县某某乡郑寨村附近、某某乡林庄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将张某某、赵某某的现金12000元抢走。采取秘密手段在某某乡十字大街北侧、某某乡某某村路边、某某乡石化加油站西侧、某某镇大张庄诊所分别盗窃杨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张某甲金共计17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豆同连、赵广西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张某乙陈述,3、证人梁某某、朱某某、朱某甲、林某某等人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5、有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同连、赵广西的行为构成抢劫、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豆同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赵广西辩称:我没有参与抢劫和盗窃,不认识豆同连,我不知道是咋回事。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赵广西犯有抢劫罪事实不清;主要是涉案车辆不清、涉案款向不清、涉案人员联系方式不清,受害人陈述实施犯罪的衣着体貌特征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不具有排他性和准一性。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广西犯有四次盗窃证据不足,案卷中只有被告人豆同连供述赵广西参与,而赵广西均未认可。被告人赵广西供述的盗窃与指控的不一致,是一比一证言,应疑罪从无。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豆同连伙同赵广西等人尾随在柘城县某某乡邮政储蓄所取款的张某某至某某乡郑寨村东边时,趁无人之机,采取暴力手段,将其取出的2000元现金抢走。 2013年8月29日上午,被告人豆同连伙同赵广西等人尾随在柘城县起台镇邮政储蓄所取款的赵某某至某某乡林庄东时,趁无人之机,采取暴力手段将其取出的10000元现金抢走。 2013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豆同连伙同他人尾随在柘城县某某乡邮政储蓄所取款的杨某某至某某乡十字大街北侧,被告人豆同连趁杨某某吃饭时,将其放在凳子上的钱包内的现金3500元盗走。 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豆同连伙同他人尾随在柘城县某某集镇邮政储蓄所存款的赵某甲至某某乡某某村路边时,被告人豆同连趁赵某甲和别人说话时,将其放在电动车工具箱内的6000元现金盗走。 2013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人豆同连伙同他人尾随在柘城县某某乡邮政储蓄所取款的王某某至某某乡石化加油站西侧,被告人豆同连趁王某某及其家人去买奶粉时,将其放在摩托三轮车工具箱里的5900元现金盗走。 2013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豆同连伙同他人尾随在某某县某某镇中国农业银行取款的张某乙至某某镇大张庄诊所时,被告人豆同连趁张某乙去诊所给孩子看病之机,将其放在摩托三轮车工具箱里的20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豆同连供述,每次都是赵某乙和我在电话上联系好地点后我骑摩托车直接去,赵广西和赵某乙他们俩骑赵广西的摩托车去,到地方后,赵某乙去邮政所踩点、选择目标,再给我和广西打电话,说取钱人相貌,放钱的位置,我和赵广西尾随取钱的人或抢或偷过来,赃款平分。我们在某某乡抢过一次,赵某乙踩点后,给我打电话说有个老头,取款后把钱放在电动车座子下面了。我和赵广西骑摩托车一直跟到某某南边过高速涵洞,与这个男的平行时,赵广西从后面搂男的脖子,他和我骑的摩托车都倒了,我把男的摩托车座子下的2000元拿走,与赵某乙见面后平分,我摩托车上的两个倒车镜摔掉在现场。 在起台抢钱时,也是赵某乙踩的点,然后给我打电话,我和广西尾随到一个庄后没人的地方,广西拽住老头的衣服,电动车倒了,老头跑了,我把电动车座位下的2000元钱拿走了,回去后三人平分了。 2013年6至11月份,赵某乙在某某邮政所、某某集邮政所、某某邮政所,某某某某镇农业银行踩点后,电话通知我和赵广西尾随,在取钱人不注意时,将杨某某、赵某甲、王某某、张某乙取的现金偷走,赃款三人平分。 2、被告人赵广西供述,在某某抢的那次是豆同连给我打的电话,我就骑着俺的“劲龙牌”红色大架摩托车带着赵某乙到某某,豆同连踩的点,我骑着摩托车带着豆同连跟着刚才取款的人,过了高速洞后又往北走,中间换豆同连骑车我坐在后面,豆同连超过那个男的电动车,平行时我用手搂那个男子的脖子,他的电动车倒了,我下来用手拽那个男的,豆同连到电动车跟前座子下面工具斗里把钱拿走,我俩骑摩托车跑了,与赵某乙见面后,把钱平分,我们每人分450元。在某某抢钱后第二天,我们在起台又抢了一个老头的钱,我带着弟弟(赵某乙)到起台后,赵某乙直接去邮政储蓄所了,豆同连把他的摩托车给我,他去吃饭,我等一会,豆同连给我打电话说,有个老头刚往西走了,我骑摩托车往西,接着豆同连跟着取钱的老头,中间我们换了位置,走到一个没人的路上,与老头平行时,我用胳膊搂老头的脖子,没搂住,抓住衣服了,老头的电动车倒了,老头跑了,豆同连把车停下来,我撵老头没撵上,豆同连把电动车上的钱拿后,与赵某乙会合把钱分了。这次每人分1600元。在某某偷过两次,安平偷过三次,某某北边的乡偷过一次。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上午8点多钟,在某某邮政所取了2000元,放在电动车座子斗里了,走到郑寨村东边时,从后边过来一辆弯梁黑色二轮摩托车,并行时,后座的男子用胳膊扣住我脖子,把我扣坐地上,电动车倒了,驾驶摩托车的人从我车上拨下钥匙,把我电动车座下边的2000元拿走了,他们向东跑了,我到朱庄村见到朱某乙,他就带我去报案了。 4、被害人梁某甲陈述,8月29日上午,我到起台邮政所取10000元,放在电动车座子下面,走到某某乡林庄东地时,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车上的人用手搂我的脖子,把我和电动车弄倒了,我挣脱后喊人,那人撵我,骑车人的到电动车跟前,把座子下面斗里的钱抢走了。 5、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在某某邮政储蓄所取了3500元现金,装在包里了,后到某某街上赶会,和女儿坐在包子店吃包子时,把钱放在板凳中间了,后发现钱包被偷走。 6、被害人赵某甲陈述,今天下午,我拿6000元钱到某某集邮政所往外汇款,因卡号不对没汇成,就放在电动车内侧的车斗内,回家时走到某某去小刘庄路口时,碰到人,说了几分钟话,回到家后发现车斗内的钱不见,就赶紧找没找到,发现车锁坏了,才知道被人偷走了,后来报警了。 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今天9点,我和媳妇、亲家母一起到某某乡邮政所取了5900元,放在三轮车上的一个铁箱子,又一起到某某大街西边“爱婴之家”奶粉店买奶粉,亲家母问我把钱放哪里了,她说有个男子偎车上,正西跑了,我一看,发现钱不见了。 8、被害人张某乙陈述,今年阴历10月28日,我和婆弟到农业银行取2000元,把钱放在儿子一条保暖裤的裤腿里,然后放在工具箱内,走到大张庄诊所给儿子看病,后发现钱被偷了。 9、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前张楼的张某某给我说他走到郑寨村柏油路上,有两个男的骑一辆摩托车,把他取的2000元抢走了,就和他一块到派出所报案了。 10、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8月29日10点左右,在某某乡代销店赵某某给几个打牌人说他在林庄东边,有两个年青人骑一辆大架摩托车,把他取的一万元现金抢走了。 11、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8月29日其哥赵某某打电话说他刚取的一万元现金走到某某林庄被两个年青人抢走了。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一年轻妇女带小孩吃包子时,钱包被人偷走了,说里面有3500元。 1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弟媳杨某某回家哭着说她在邮局取3500元钱在某某大街被人偷走了。 14、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7月11日我在浇水,赵某甲和我打招呼,后赵某甲又返回问有人经过没有,说他的7000元钱找不着了,我想了想,当时有两个骑摩托车的年青人经过。 1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上午9点,我坐王某某的车去某某赶会,王某某在某某邮政所取了5900元钱放到车上,后到奶粉店买奶粉,看到一个男的从俺车旁往西走,王某某到车上一看,钱被偷了,就报警了。 16、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在常州打工期间,妻子张某乙说家里没钱,我让老表往张某乙农行卡里打2000元。几天后,张某乙打电话说取过钱到张大庄给儿子看病时被人偷走了。 17、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18、有关书证,证实二被告人的抢劫、盗窃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同连、赵广西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豆同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豆同连犯有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赵广西犯有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广西在庭审中辩称不认识豆同连,没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赵广西在侦查阶段曾做过参与抢劫的供述,其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情节与被告人豆同连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相一致,且有被告人豆同连、赵广西指认现场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予以印证,同时侦查机关调取二被告人通话记录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前,通话频繁,2013年8月28日上午被害人张广才在某某乡郑寨被抢时段,二被告人手机串号出现在被抢地点附近,并多次通话,在2013年8月29日被害人赵某某被抢当天早上,被告人豆同连与赵某乙有过通话联系。故被告人赵广西的该项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广西犯抢劫罪涉案车辆、款项、联系方式不清等事实不清观点,经查,被告人豆同连、赵广西实施犯罪时所骑摩托车样式,由于被害人被抢受到惊吓,对实施犯罪工具摩托车的样式、颜色记忆不清,该细节并不影响对抢劫事实的认定。对于被抢数额问题,经查被害人取款时,银行出具的有取款明细表,予以证实,起诉书指控被抢数额12000元应予认定。同时侦查机关调取二被告人的通话记录,证实二被告人通话频繁,其手机串号在被抢地点出现,亦印证被告人赵广西参与抢劫,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广西犯盗窃罪的事实,经查,该四起盗窃只有被告人豆同连的供述,被告人赵广西对四起盗窃均未予供述,且受害人和证人只能证实盗窃事实的发生,并不能指认赵广西参与作案,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广西犯有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广西及辩护人辩解没有参与四起盗窃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豆同连具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赵广西认罪态度不好,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豆同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广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