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19时许,柘城县某某乡沟留庙村村民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机动三轮车行至柘城县某某乡沟留庙村与商周公路十字路口时,因过路与某某乡瓦刀刘村村民刘某发生纠纷而引起打架。刘某报警后,某某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当事人送至柘城县北关医院。在调查询问时刘某举报董某某酒后驾驶,随对董某某血液进行抽检,经检测董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52.4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董某甲、董某乙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52.4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