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住河南省郏县。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2月14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租车到柘城县陈青集镇大杨村委会汪庄村村民刘某某家中,以和刘某某儿子是同学关系,能为其办理低保为由,取得刘某某信任后,骗取刘某某现金62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4日苏某某退还刘某某被诈骗现金6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吕某某、白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和刘某某儿子是同学,能为其办理低保的事实,骗取刘某某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诈骗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而且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皇永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