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住河南省某某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分乘摩托车,窜到柘城县某某乡岭子朱村胥某某家中,采取撬门别锁等手段,盗窃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价值1000余元。 2、2012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甲、王某(另案处理)、刘某乙采取同样的方法,窜到柘城县某某乡某某集村王某乙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手表一块。 3、2012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同样的方法,窜到柘城县某某乡毛庄村田某甲家中,盗窃现金30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4、2012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翟某某等人采取同样的方法,窜到某某县邱集乡胡堂村胡某某家中,盗窃现金、项链、耳环等,价值2000余元。 5、2012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翟某某等人采取同样的方法,窜到某某县邱集乡胡堂村陈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及手机一部。 6、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等人采取同样的方法,窜到柘城县某某乡张木堂村张某甲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 7、2012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翟某某、刘某丙(另案处理)采取同样的方法,窜到柘城县某某集镇小杨庄刘某丁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 8、2012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翟某某、刘某丙、采取同样的方法,窜到柘城县某某集镇王楼村王某甲家中,盗窃十字绣一付。 9、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等人以同样的方法,窜到柘城县某某乡董庄村高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00元及收音机一部。 10、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等人采取同样的方法,窜到柘城县某某乡董庄村赵某甲家中,盗窃现金20元及葡萄酒两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刘某甲、李某甲、刘某乙、王某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胥某某、王某乙、田某甲、胡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刘某丁、王某甲、赵某甲陈述,证人朱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史凤勤 审判员 许玉香 审判员 马晓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莉 |